人格权独立成编 完善隐私权保护

阳江日报 2020-08-17 21:23

[摘要]你关心的AI换脸、性骚扰、肖像权等热点,《民法典》人格权编都回应了

■ 关注《民法典》系列报道之四

《民法典》中,有一个格外醒目的“人”字——人格权首次独立成编,这被称为民法典编纂最大的创新和亮点之一。人格权之于人民,是权利的宣言书。6章、51条、近5000字的篇幅,首次“触典”的人格权编,不仅将以往散落在民法各处的人格权利“整理收纳”,更通过对公民人格权的庄严确认与严格保护,彰显“人的价值”,传达出民法典对个人的关爱——要让每个人活得更有尊严。

人格权编究竟给“人”带来了什么?本报邀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法官姜玉华进行解析。另外,市律师协会律师黄斌斌通过热点案例讲解,帮助市民更直观地理解人格权的重要性。

本报记者/吴梦媚

《民法典》人格权编六大亮点

构建较为全面的人格权保护体系

频频响起的骚扰电话、宾馆中藏匿的微型摄像头、“AI换脸”后用于不法勾当……随着科学技术发展,公众的私人生活边界不断拓宽,人格权保护的边界却越发模糊。而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上述具体生活场景有了一一对应的法律条文约束。

诉前禁令制度有效防止

损害的实际发生或扩大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禁令。实践中,网络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大量存在且影响范围巨大,而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很难恢复原状,其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因此迫切需要实行禁令制度予以遏制,对侵害人格权行为事先预防和及时止损。由于禁令的适用仅需要民事主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不要求证明该行为造成的后果,申请禁令的门槛较低,在互联网时代,其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明确禁止性骚扰和

预防性骚扰的规则

《民法典》第1010条具体规定了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和用人单位防范性骚扰行为的义务。近年来,性骚扰事件层出不穷,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却对性骚扰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以致被侵权人难以维权。《民法典》该条规定适应了时代的需要,体现了对人格权的重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对姓名权、名称权的

扩张保护

《民法典》第1017条明确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名称的简称等参照姓名权予以保护。简称不属于名称,无法直接适用名称权的保护规则,《民法典》将简称纳入保护范围,对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对肖像权的扩张保护

《民法典》第1018条对肖像采用可识别性的标准,扩展了肖像的内涵,第1019条明确以丑化、污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扩展了对肖像权的保护。随着科技的发展,AI换脸的产生,对肖像权以简单的“以面部为中心”为认定标准不足以对肖像权形成有效的保护,因此《民法典》将可识别性作为认定肖像的标准。现实中,伪造他人形象用于色情影片、广告宣传等的案例,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的现象不断出现,《民法典》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 “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同时明确了对于肖像权的侵害认定,不再以牟利为前提。

自然人声音

参照肖像权保护

《民法典》第1023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以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声音跟肖像一样,具有人身属性,是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标表自然人的人身专属性与人格特性。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声音的作用日益重要,《民法典》对自然人声音类比肖像权予以保护,将有效防止声音被混淆、滥用、冒用、不正当使用,保障声音主体的人格权益。

侵犯隐私权行为具体化

《民法典》第1032条、第1033条明确对隐私进行定义,列举了具体侵犯隐私的行为并附带兜底条款,明确了对隐私权合理保护的范围。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更加注重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此,出台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使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都得到了保障,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民法典》该两条规定既有利于保障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又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

■热点案例

侮辱消防烈士 一网民被行拘

四川消防烈士被辱案

2019年3月31日,27名森林消防指战员和3名地方扑火人员在四川凉山木里县森林火灾扑火行动中壮烈牺牲。4月2日,这30名牺牲的同志被追为烈士,当晚曾某某在群友共500人的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侮辱救火英雄的不当言论,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经群友报案,4月4日曾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10月30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广东首例侵害烈士名誉权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宣判:侮辱救火英雄的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发布赔礼道歉公告。

律师解析:《民法典》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上述案例中,曾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救火英雄的名誉和荣誉权。四川消防战士在扑火行动中壮烈牺牲,这是一件让人痛心、也是值得世人为之学习和敬佩的榜样,曾某某恶意传播虚假、不实信息,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是必须要严惩的。

葛优肖像权被侵案

康力士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标题为“一上班你就想葛优躺?赶走疲劳有神招!”的配图文章。康力士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该文章中使用多张葛优的肖像图片,并植入“康力士,恒力片”“对抗疲劳,恒力做男人”等广告词及产品宣传图、联系电话等商业宣传信息。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使用行为侵害了葛优的肖像权,最终判令康力士公司赔偿葛优经济损失6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000元。

律师解析:《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很明显,本案中该公司未经葛优同意将其肖像适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对使用行为本身也具有行为故意,不属于《民法典》第1020条所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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