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结算后出具的欠据未约定付款时间 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交易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立有欠据,但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时,该如何断定?近日,麻章法院审理了该起案件,并经一、二审作出了生效判决。
【案情回顾】
许某因经营鱼虾养殖需要向李某购买饲料,2011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卖给许某的鱼、虾饲料以及药品,在没有现金提货的情况下,凭购销合同手册每次登记时间、数量(重量)、价格、金额作为欠款凭证;结算方式为李某凭购销合同手册登记金额之日起通知许某结算并支付货款,若许某确有经济困难,须经李某许可另立欠据作为欠款凭证;若被告未按欠据时间付款,原告按拖欠天数收取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停止供料。
2012年1月13日,许某向李某出具一份欠据,对此前多次交易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李某饲料款6000元,但未在欠据中约定付款期限。另,2012年5月13日和同月20日,许某又两次向李某购买了饲料,合计欠款6648元。李某多次追讨无果,于2018年3月8日诉至麻章法院,请求判令许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万余元。
【争议焦点】
被告许某对拖欠货款6648元无异议,但辩称已付清货款。并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认为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月13日结算之日起计算,距原告起诉已6年有余,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麻章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许某对拖欠货款6648元无异议,并辩称已付清货款。但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已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麻章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许某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结算后,被告许某于2012年5月13日、20日又向原告购货,亦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8年3月8日)起计算三年,本案诉讼时效显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
麻章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许某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6648元及违约金。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的睡觉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在诉讼中,非经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得主动审查时效诉讼。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一定时间内多次交易,结算后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欠据,确认尚拖欠货款,实属商业模式中的赊货交易。由于赊货交易中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不能按照即时交易的方式认定诉讼时效。若双方结算后约定了付款时间,当然诉讼时效应当从付款时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但本案中双方结算后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尚未达成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仍然存在继续交易的可能,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法条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二OO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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