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汕府〔2020〕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进一步完善汕头市职工生育保险制度,结合汕头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均应按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二、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当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1.职工(含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及退休人员)发生以下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结算支付:
(1)职工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并在确认的医疗机构生育的;
(2)职工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因急诊、抢救在就医确认以外的本市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生育的;
(3)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职工(含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及退休人员)发生以下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在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本市相同级别的协议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过结算标准的部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累计缴费满1年的职工,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而在本市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生育的;
(2)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职工,非因急诊、抢救在就医确认以外的本市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生育的;
(3)累计缴费满1年的职工,在非本市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生育的;
(4)累计缴费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的。
3.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予以报销,所需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1)门诊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
(2)住院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的待遇标准执行。
(二)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1.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2.不属于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中所列的孕产项目或营利性医疗机构孕产项目费用超过本市同级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部分。
3.超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可支付床位费的部分。
(三)生育津贴
本市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的第(一)、(二)款执行。
四、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或具有开展计划生育专科诊疗项目资格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可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成为本市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全部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名单。
五、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一)职工按规定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属职工个人支付的,由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向职工收取,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医疗机构记账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因各种原因生育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垫付的,由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二)职工在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记账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按服务单元付费等办法结算,结算办法及标准另行制定。
六、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时限
(一)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的,用人单位可在职工或其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1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保险待遇。
(二)累计缴费未满1年的,用人单位可在为职工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1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保险待遇。
(三)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在本人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1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生育医疗费用。
七、职工办理就医确认、申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程序及所需材料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的有关条款另行规定并公布。
八、职工生育保险缴费标准或待遇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拟订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及其未就业配偶在2015年1月1日后至本通知实施之日前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可按本通知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十、本通知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31日。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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