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同事手机卡盗转支付宝账户钱财 龙湖法院宣判一宗盗窃罪

汕头日报 2020-06-25 06:46

龙湖区法院近日一审判决一宗被告人通过调换同事的手机SIM卡,并用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登录盗转了其支付宝账户的金额的案件。

被告人练某勇与被害人刘某勇同为汕头市某公司员工。2019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练某勇在刘某勇员工宿舍内,暗中以调换方式窃得刘某勇的手机SIM卡。同月8日5时许,被告人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南碧埠一出租屋内,使用刘某勇的手机SIM卡,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登录刘某勇的支付宝账号并修改支付密码,后将该支付宝账号内的余额10941.11元转至刘某勇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练某勇用其本人的微信账户绑定该农业银行卡,将该卡内10900元转至其本人的微信账户中占为己有。同日18时许,被告人练某勇到陈某勇的宿舍内,以借用手机为由将陈某勇的手机SIM卡换回。

同年6月8日晚,发现其支付宝账户余额被盗,遂报案。同月14日17时许,陈某勇经查询获知可能系练某勇所为,遂对其进行质问,被告人承认其盗窃行为,后先行向被害人归还赃款7000元。同日22时许,练某勇得知此事已报警,遂由陈某勇陪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5日,被告人练某勇家属代为归还被害人3900元,陈某勇对其表示谅解。

龙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练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还全部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练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杨如龙魏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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