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
本报讯近日,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陈某波诉被告吴某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9年7月2日,原告陈某波以被告吴某桐尚欠其借款30000元为由向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借条一份,其中,借条内容系陈某波书写,并由吴某桐在借条下方签上“某桐”予以确认,借条内容第一行下方“定于2019年6月1日前归还陈某波”系陈某波在后来自行添加的。吴某桐到庭应诉后,认为借条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与借条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并于2019年8月7日申请笔迹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机构协商未果,由潮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借款人处“某桐”的签名,以及借条内容与下方签名书写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法院通知吴某桐应在收到鉴定机构复函通知后七日内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
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原告陈某波主张吴某桐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借条内容除陈某波自行添加的还款期限无效外,其他内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条上签名并非其所签,其没有向陈某波借款,虽有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吴某桐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陈某波借款30000元。
法官提醒: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对出借人持有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借条的真实性不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借款人负有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经法院明确释明仍不申请鉴定的,或是申请鉴定后未按通知预交鉴定费,也不申请缓交的,可以视为其放弃鉴定,并确认借条内容的真实性。(蔡奕飞张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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