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十六号

中山日报 2019-03-20 06:21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业经中山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开展调研、论证,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为保障地方立法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再次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对草案修改有意见和建议,4月15日前可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中山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并请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以便沟通联系。

特此公告

(信函寄送地址:中山市兴中道1号中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528400;传真:0760—88300729;电子邮箱地址:zsrdfgw@163.com;联系电话:0760—88307876、88333198)

附件:1.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

求意见稿)

2.关于《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3月18日

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火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水务、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负责本村(居)责任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定标准】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和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众责任及投诉、举报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投诉或者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途径,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信息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系统要求上传相关信息,并通过中山市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等渠道依法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查询和监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第九条 【责任区制度】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四周一定范围内的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区域。

第十条 【责任人的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并在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上予以公布: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港口、码头的港池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责;

(十二)河道、湖泊、水库、池塘、鱼塘、水渠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

(十三)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 【责任人的义务】责任人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四)保持水面卫生整洁,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在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和扶正倒伏的树木。

责任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义务。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可以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改正,并可以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书面告知责任人,收到责任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急预案,保障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下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市容管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规范,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道路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容管理】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沿街立面应当定期清洗,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遮阳(雨)篷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交通。

建筑物设置的护栏、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装。

第十五条 【道路的市容管理】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形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公共绿地和绿化区域的市容管理】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绿化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保持绿地整洁、美观。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 【公共设施的市容管理】下列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倒塌、缺失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换、拆除、安装:

(一)交通场站、信号装置、隔离栅栏、路牌标志;

(二)通讯杆线、电力杆线、路灯杆线;

(三)公共信息栏、邮政信报箱、电子显示屏;

(四)果皮箱、道路井盖;

(五)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

(六)其他影响城市容貌的公共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市容管理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蔽遮挡;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按照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应当立即清理;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回填或者排放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并符合余泥渣土排放管理规定;

(五)施工产生的污水应当按照污水管理有关规定排放;

(六)施工工地出口至道路之间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措施,并在进出路口设置车辆冲洗槽、冲洗池等,将施工工地车辆的车身、车轮经清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七)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

(八)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及时清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工具遗撒行为的管理】从事砂石、渣土、水泥、污泥等散体、流体物料或者垃圾、粪便运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影响市容。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行驶记录仪。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道路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协助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涉嫌在道路运输过程中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车辆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共享出行工具的市容管理】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对已经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应当及时回收处理。

共享出行工具的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出行工具,有序停放,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二十一条 【占用公共道路或者场地行为的市容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和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各类建筑退让区域等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因建设、完善公共服务功能或者举办旅游、文化、体育等活动的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在建设或者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清理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宣传品、公共信息的市容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

(三)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清理。

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或者涂写、刻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核实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通讯、互联网服务企业,对刻画涂写内容、宣传品中含有的通信工具号码、网络服务账号或者网址等进行处理。有关通讯、互联网服务企业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

对无法核实行为人的违法刻画涂写现场、张挂张贴的宣传品,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市容管理】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户外招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和中山市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维修、油饰、补正、拆除或者更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审批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批准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配置要求】在进行新城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等综合开发建设工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再生资源回收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公共场地、城中村、住宅小区、商业贸易区等地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垃圾收集容器、再生资源回收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和配建要求的,由产权人、管理人按照规划要求补建或者配置。

第二十五条 【特定区域环境卫生设施配置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道路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集贸市场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集贸市场内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保护】禁止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管理】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翻拣垃圾造成垃圾散落或者派发宣传品散落地面不及时清理;

(五)在露天场地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草木、垃圾或者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七)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规范标志、免费开放,并设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公共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并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第二十九条 【清淤养护要求】清疏沟渠、下水道的,作业单位应当用容器装载清理物,当天运送至指定地点,作业完成应当将现场冲洗干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责任区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相应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构)筑物等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道路和临街建(构)筑物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容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阳台、窗台、外走廊上吊挂、晾晒物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绿化市容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及时清理因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产生的渣土、枝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施工工地违反市容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遵守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共场地市容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演出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经批准搭建但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按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宣传品、公共信息市容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树木以及其他户外设施或者公共场所涂写、刻画,或者经批准设置临时宣传品到期后未及时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往他人交通工具上投放印刷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户外广告市容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批准设置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或者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乱扔动物尸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每头(只)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翻拣垃圾造成垃圾散落或者派发宣传品散落地面不及时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占用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草案修改的主要情况

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前期调研有关方面的意见,结合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实际情况,采取了调、删、增、补四种措施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其中,删减了12条,合并了7条,增加了2条,对其余39条进行了相应调整或者补充完善,形成了共40条的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情况如下:

(一)关于草案题目和适用范围的修改。有意见认为,草案原题目和适用范围,将管理范围限制在中山市的城镇建成区,与中山市规划、城市化程度的实际情况不相协调,将管理区分为城市与农村也不利于条例日后的执行,建议删除题目中“城市”二字,以及将适用范围调整为本市行政区域。考虑到中山市的实际情况,条例的管理工作的边界不应仅限于城镇建城区,可以在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时充分考虑地域差异解决具体的操作问题,帮草案修改稿采纳了该意见,对题目和适用范围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二)关于草案的框架结构。有意见认为,草案的框架有待进一步完善,草案章节、条文存在交叉重复,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条文与前文的内容存在部分交叉,建议将有关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条文调整至前文中相关的章节中,或者与相关条文进行整合。据此,草案修改稿对草案的框架结构进行了调整,将原第三章的内容分为城市容貌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两章,并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条文进行分类处理,分别与该两章的内容进行整合,形成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第三章城市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六章的框架结构。

(三)关于草案修改条文的修改原则。草案的修改以对接上位法,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供执法依据,提高可操作性为原则,吸收周边城市的成熟经验,结合立法技术规范和中山市的实际情况,对条文进行修改、完善。如针对上位法在法律责任方面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省一级的也没有地方性法规作为参考的情况,对草案法律责任部分进行细化修改,注重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时,与执法部门沟通协调,既保证条文的操作性,也保证处罚措施与处罚幅度符合中山实际。

二、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框架结构及主要内容

本规定草案修改稿共六章四十条,其中,第一章总则共8条,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解决政府、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问题,提出制定中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和规范、建立投诉举报机制、信息化建设等要求;第二章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共4条,明确规定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人的认定及其义务等内容;第三章城市容貌管理共11条,主要包括建(构)筑物的市容管理、道路的市容管理、公共区域的市容管理、公共设施的市容管理、建设工程的市容管理、共享出行工具的市容管理等规定,并对部分影响市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为设置户外广告提供法律依据;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共6条,明确了环境卫生设施的配置和管理要求,规范了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以及公共厕所管理、清淤作业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共10条,主要是对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六章附则共1条,是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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