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司法权威 促依法行政肇庆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陈某庆诉封开县河儿口镇
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2009年5月5日,封开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印发河儿口镇双枧村搬迁安置及补助办法的通知》,对河儿口镇双枧村搬迁安置及补偿等事宜作出安排。
同年5月26日,封开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印发河儿口镇双枧村搬迁安置及补助办法的补充说明的通知》,对上述安排的有关事项进行补充通知。
2017年9月15日,为了解两个文件具体执行情况,双枧村包括原告在内的59名村民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2018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回复,以申请事项属于商业秘密、不属于公开范围的理由拒绝公开信息。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纠纷。原告是案涉双枧村搬迁安置和补偿的村民,被告作出的通知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原告之前并无获取到全部相关信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事项第一项、第二项属于商业秘密、不属于公开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根据本案中《搬迁通知》的规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与被搬迁户的搬迁安置、补偿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原告之前并无获取到全部相关信息。被告应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审查,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被告应依原告的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并向原告予以答复,判决针对行政机关答复主体不当等问题作出确认,有利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与程序的规范化。
案例二
四会某保安服务公司诉四会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黄某君工伤认定案
黄某全是四会某保安公司的一名员工,2016年12月11日上午,黄某全在工作时突发疾病住院,在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并全力救治仍无好转后,黄某全的家属为减轻其痛苦,主动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
2016年12月12日23时50分,黄某全因冠心病死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四会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全的死亡视同工伤。保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黄某全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2016年12月11日,四会市人民医院也曾向黄某全的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经医院全力救治,黄某全的病情仍无好转,黄某君等家属考虑到黄某全的实际情况以及农村的风俗习惯,为减轻黄某全的痛苦,办理了出院手续,属于无奈之举。四会市人社局认定黄某全的死亡为视同工伤于法有据。
法院判决:确认四会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向性保护精神。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在法律上界定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对认定“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影响。本案结合社会风俗、社会道德和具体案情,作出确认四会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判决,从法律上尊重了农村风俗习惯,体现出行政审判工作的人文关怀,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同类案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三
广宁县某鸿房地产公司
诉广宁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王某铭等人工伤保险待遇案
杨某是广宁县某鸿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鸿公司”)的员工,自2010年起在该公司工作,某鸿公司从2014年1月起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1月23日,杨某驾驶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当场死亡。
2016年1月21日,广宁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受伤死亡为工伤。2017年5月22日,广宁社保局作出《关于对某鸿公司职工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以某鸿公司未按时缴纳2014年11月的工伤保险费,仅在次月才补交为由,认定杨某工伤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某鸿公司支付,该局只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某鸿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某鸿公司从2014年1月起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虽未在11月按时缴费,但次月已补交,广宁县社保局仅以某鸿公司未按时缴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作出《处理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广宁县社保局于2017年5月22日对某鸿公司作出的《处理意见》。由该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某鸿公司《关于给予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广宁县社保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为节省运营成本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工伤发生时出现劳动者维权难的情形。本案从司法上确认因不归咎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当月未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劳动者可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事实,保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适用。
案例四
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政府信息公开、
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冯某佳是高要区莲塘镇某经济社原社长。2018年4月3日,冯某佳以该经济社名义起诉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高要分局、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起诉状上加盖有“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某经济社”字样的印章。但该经济社在2017年4月8日改选,冯某佳不再担任社长。冯某佳在本案行政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已于2017年12月12日登报挂失并声明作废。
法院审理认为,冯某佳提交起诉状时已不再是高要区莲塘镇某经济社社长,起诉状上加盖的相关印章也已被登报挂失并声明作废,不能认定冯某佳的起诉系经济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维护自身权益对政府征收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不断增多。起诉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要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一般的法人,存在人员众多且较为分散的特点。在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告主体资格时,应重点把握现有证据能否表明提起诉讼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个人主张替代或超越集体意志并损害集体利益现象。
案例五
郑某敦诉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第三人广东某登铝业公司
工伤认定案
郑某敦是广东某登铝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登公司)品质部的巡检员,2017年11月22日凌晨,郑某敦与同事陈某祥在车间因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执,陈某祥向后推搡郑某敦并致其右侧7-11肋骨骨折。
经调查,四会市人社局认为郑某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郑某敦不服四会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工伤认定,认定郑某敦属工伤。
本案中,根据郑某敦和实施侵害人陈某祥的陈述、证人证言,均反映和证明郑某敦受到伤害的最初起因是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因“处理产品质量”这一工作职责问题时,引起陈某祥不满,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并导致郑某敦受伤。可见,郑某敦遭受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撤销四会市人社局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应当充分考虑“工作”因素,对职工合法权益给予全面保障。法院在本案中以郑某敦系工作原因而受到陈某祥侵害为由认定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例六
肇庆市中恒华茶楼有限公司诉
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肇庆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案
某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端州分局对中恒华茶楼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中恒华茶楼营业执照名称为肇庆市端州区中恒华酒楼有限公司,但在其经营场外墙、大门的牌匾上、电梯门上、店堂广告等均使用“中恒华茶楼”字样,并使用“端州区中恒华茶楼营业专用章”的印章。端州区工商局调查后,认为中恒华茶楼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对中恒华茶楼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中恒华茶楼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中恒华茶楼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恒华茶楼中的“茶楼”和其核准登记注册的名称中的“酒楼”不相符,构成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因此作出驳回中恒华茶楼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中恒华茶楼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恒华茶楼在经营活动中确存在对外宣传名称与登记注册名称不一致的情况,端州工商分局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相关规定,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故端州工商分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撤销端州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肇庆市工商局对此作出复议维持决定,同样错误,亦应予以撤销,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企业的名称是企业对外经营的形象和标志,合法使用企业名称是维持市场经营秩序重要一步。企业名称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其在开展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对外宣传牌匾、招牌的名称使用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本案法院确认了中恒华茶楼对外宣传使用名称与登记注册名称不一致的事实,并在文书中阐明引导行政机关应当区分“使用名称不一致”以及“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情况,并对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依法审查,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依法正确运用市场监管的权力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对引导企业规范自身的市场经营行为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案例七
怀集县凤岗镇某经济社诉怀集县
林业局不履行支付生态公益林补偿金
法定职责案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山林权证的约1100亩山林,在1999年被政府划为生态公益林;依据有关规定享有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资格;被告作为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项的主管部门,应依法向原告及时履行足额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义务,但被告一直隐瞒原告山林被政府划为生态公益林的事实,不发放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给原告;后来,原告村民得知上述事情,多次向被告以及有关部门反映,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回避,原告遂将怀集县林业局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同时,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和咨询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的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本案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所提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并在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责任人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且提出的申请应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本案中,原告虽在行政程序曾向被告提出申请,但其提交的仅是咨询申请,并非支付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申请,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八
秦某、邹某诉怀集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案
秦某阳是秦某、邹某的儿子,原是怀集县某砖厂的工人。2015年12月30日,怀集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秦某阳于2014年11月25日所受的伤害死亡为工伤,由于怀集县某砖厂无相应资产,已经停止营业,无法支付相应赔偿金。秦某、邹某向怀集县人社局提交申请,请求怀集县人社局进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怀集县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认为秦某、邹某的情形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秦某、邹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怀集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怀集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限该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秦某、邹某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怀集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秦某、邹某提出先行支付社保待遇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怀集县人社局以本案先行支付后,无法追偿先行支付的款项及广东省、肇庆市未有相关规定为由,作出案涉《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理据不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是为了避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从社会劳动风险分散的角度,启用工伤保险基金对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工伤职工或近亲属予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依法获得有效救济的一种机制。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实现追偿权不能成为阻却其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当职工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案例九
鼎湖伟某酒店诉鼎湖区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杨某先工伤认定案
杨某先是鼎湖伟某酒店的沐足技师。2018年1月8日,杨某先在该酒店为客人杨某群提供沐足服务时,被杨某群用菜刀砍伤。
杨某群和杨某先的丈夫胡某兵是情人关系,因杨某群与胡某兵产生感情纠纷,遂迁怒于互不相识的杨某先。当杨某先在为杨某群提供沐足服务时,杨某群确认杨某先是其情人胡某兵的妻子,遂将杨某先砍伤。
2018年10月12日,杨某先向鼎湖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鼎湖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先于2018年1月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伟某酒店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某先受到的伤害结果系案外人杨某群因个人情感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的意外伤害,也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其工作过程中所受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撤销鼎湖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官表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基本标准,也是认定工伤的基本原则。其中,最核心的因素——“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时,应该立足“工作原因”,兼顾“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职工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方面综合考虑,谨慎分析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注意将在工作过程中因个人恩怨所造成的第三人暴力伤害与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原因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两种情形严格区分开来,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严格区分开来,依法为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疾病的职工提供正确、及时、有效的保护和救济途径,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
案例十
广东某银铝业公司诉四会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18年1月12日,广东新银某铝业公司举报广东某银铝业公司涉嫌生产侵犯“银百100”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广东某银铝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成品仓库检查发现外包装标示有“银百100”字样内容的铝型材成品一批,对现场铝材及外包装纸进行了查封。
经其对外包装标示有“银百100”图形标识的一批产品进行鉴定,上述产品不是广东新银某铝业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正规产品,属侵犯广东新银某铝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产品。
2018年12月19日,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广东某银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犯“银百1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外包装标示有“银百100”商标的铝型材38.6吨以及标示有“银百100”商标的外包装保护膜150公斤(9箱);罚款90万元,上缴国库。广东某银铝业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广东某银铝业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持有人的许可生产外包装使用“银百100”注册商标行为符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没有超出处罚幅度,并驳回广东某银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由商标权利人进行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但不能作为唯一的证据。还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被鉴定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或提供反证。质证是审查认定证据的一个重要手段,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质证理由和证据,对提出的反证应当认真核实,审查分析质证或反证的理由及事实能否成立、能否推翻商标权利人的鉴定结论。质证或反证的理由及事实成立的就应当否定和排除商标权利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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