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怎么办? 可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
通讯员黄寒凌钟华翔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双方签定合同时习惯约定违约金以约束双方遵守契约精神,该举措能有效维护守约方的利益。但随着合同纠纷诉求多样的发展态势,部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存在不合理的现象,而公众对于违约金的属性、违约金过高时如何调整亦无明确认知。近日,麻章法院就一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约定的过高违约金作了相应调整,有效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顾——
饲料公司向经销商
追收欠款和违约金
2012年7月20日,王先生(乙方)与某辉饲料公司(甲方)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书》,约定王先生作为某辉牌鱼饲料在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的经销商之一,销售原告的鱼饲料。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乙方如不按期付清货款,甲方按日收取乙方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同时甲方有权采取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一切措施追收欠款,并由乙方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饲料公司依约向王先生供应饲料。2013年1月20日,双方核对合同期内交易计算得出:截至2012年12月31日,王先生欠饲料公司货款1255250元。此后,经饲料公司多次催收,王先生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对账确认:截至2017年5月31日,王先生尚欠饲料公司货款80余万元。但此后王先生一直不再支付剩余货款,饲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麻章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先生付清所欠货款80余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2日的违约金为93万余元,此后从2018年8月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某辉饲料公司。
法院判决——
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调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王先生拖欠原告某辉饲料公司货款80余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王先生抗辩合同约定按日计付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麻章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饲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逾期付款对卖方造成的损失一般为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欠款总额按日计付万分之五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但被告主张以该计算方式计得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拖欠货款的本金,故可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权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并适度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麻章法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最终,麻章法院一审判令被告王先生支付货款80余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给原告某辉饲料公司,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违约金过高或过低
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
违约金的设定目的在于能够约束合同双方按期主动履约,在一方违约时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补偿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可见,当事人可依据实际情况在诉讼中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法院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合理调整。
违约金不应高于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那么何时可认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因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1.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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