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堂生动的法制课
原来,家住吴川市塘缀镇工业大道社山路口桥头的居民林志东开了一间农药化肥店。去年12月6日,塘缀镇政府认为他的店铺是违法建筑,限令他3天之内自行拆除,12月11日,该镇就派人把他的化肥店拆除了。林志东认为,这间店铺房屋已经使用了20多年,怎么能说拆就拆?他不服,于是一纸诉状告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志东的店铺房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和相关的建设规划许可,属违法建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审理还查明,塘缀镇政府行政行为也违法,塘缀镇政府在向违建人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之后,违建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林志东行使这项权利的期限未满,塘缀镇政府就强行拆除了他的店铺,这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这种情况和强行拆除时货架、化肥等物品的损失,法院判决塘缀镇政府赔偿林志东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目前双方都服从法院的判决没有上诉,判决已于7月份生效。
了解此案的人都说,这个官司真是一堂很好的法制课,向我们普及法律知识,教育我们建房一定要办理相关手续,不然建好的房屋时间再长也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政府执法也要依法行事,官民都要守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塘缀镇社山路口桥头处建有面积约13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也没有取得相关的建设规划许可,属于违章建筑。被告塘缀镇政府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林志东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令林志东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塘缀镇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月11日,塘缀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林志东的农药化肥店铺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塘缀镇政府在对涉案店铺进行拆除时,房屋内仍有化肥等物品未予以搬移,塘缀镇政府未对屋内物品予以登记、清点。
负责此案审判的湛经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塘缀镇政府于2018年12月11日对林志东的化肥店铺进行强制拆除是否有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
案件焦点之一:
被告塘缀镇政府于2018年12月11日对林志东的化肥店铺进行强制拆除是否有事实依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笫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修建涉案房屋,被告塘缀镇政府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该房屋予以拆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行政强制拆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应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在本案中,被告塘缀镇政府作为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原告于3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围墙后,在原告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属于行政强制拆除程序违法。
案件焦点之二:
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应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虽然程序违法,但由于被拆除的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物,原告对该房屋本身不具有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建设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房屋被强制拆除时,里面还有农药、化肥、货架等物品没有搬移出来,请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财产损失的意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塘缀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涉案房屋中原告的合法财产已予以清空并妥善处理,但塘缀镇政府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由于塘缀镇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仅能提供现场视频以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但对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涉案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塘缀镇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塘缀镇政府赔偿原告化肥、农药等动产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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