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四口经营培训机构长达八年 20年后,儿媳状告公婆为哪般?
记者黎阳明通讯员黄寒凌邱海龙
20年前,李某利与妻子、儿子儿媳四人共同经营一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20年后,儿媳却一纸诉状把公婆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在培训机构的合伙关系。李某利却坚称培训机构乃夫妻共同承包经营,儿媳并非合伙人,双方各执一词。那么,家庭共同经营中要如何确认合伙关系?
【案情回放】
家翁承包培训机构
儿媳参与经营工作
李某利于1989年11月成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部,以承包的方式开展经营业务,承包期间自1990年1月至1997年3月29日。原告陈某琴与李某利的儿子李某平于1989年3月15日结婚,婚后两夫妻一直与家公家婆共同生活至2000年。承包经营期间,李某利一家四口各自分工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部。
为确认合伙关系
儿媳与家翁对簿公堂
陈某琴称,家公李某利是培训部的负责人,家婆是出纳,丈夫李某平负责外联,她则作为统计负责人并负责办证、内勤工作,期间创造了巨额财富。陈某琴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共同享有该培训部承包期间的权益并共同承担债务。庭审中,李某利辩称,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培训部由李某利承包,其债权债务属李某利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琴并非承包人或合伙人,陈某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利夫妇之间存在任何协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负责办证、内勤工作。
【法院判决】
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法予以驳回
麻章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在培训部经营期间,原告陈某琴参与了郊区培训部的相关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培训部系由被告李某利负责承包经营。且原告确认其未实际投入资金,未参与利润分配,被告李某利夫妻亦未承认原告的合伙主张。在经营培训部期间,四人属同一家庭的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为振兴家庭经济,原告基于家庭的关系参与经营活动,既是每位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也是家庭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属于共同承包经营的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麻章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至此,本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合伙经营
最好订立书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又无其他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不能简单以基于家庭的关系参与经营活动的行为据以认定合伙关系。为保证合伙经营的良好运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民在合伙经营时应当在订立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出资份额、利益及债务分配等的权利义务,以便在日后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那么,什么是确认之诉?为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本案中,原告在20年后提起诉讼缘何不受三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伙关系存在,此乃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即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而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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