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约定利息是否支持?

云浮日报 2019-10-11 07:22

【案情回顾】

刘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李某向罗某借款165万元,2014年7月3日再次向罗某借款100万元,合计265万元。罗某称借款时与李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李某仅归还了13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罗某130万元及利息。李某则辩称借款后共归还借款2631250元给罗某,尚欠罗某18750元,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罗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李某转款时间、金额,李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罗某借款165万元,李某通过刘某的账户每月支付33000元给罗某,按借款本金165万元计算,计得月利率2%。李某于2014年7月3日向罗某借款100万元,借款增加到265万元,李某仍通过刘某的账户每月支付53000元给罗某,按借款本金265万元计算,计得月利率为2%。另外,根据罗某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显示,刘某部分转账附言注明为“7月利息、8月利息、10月利息”。综合罗某、李某之间交易往来的转账凭证的金额、双方的交易习惯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罗某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与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认定罗某与李某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借款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而订立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合同虽未采取书面形式,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对于是否认定口头约定利息,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李某的转账是定期转账,转账金额与本金及利率非常吻合,且部分转账的附言载明“利息”,综合罗某、李某的交易方式、习惯及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而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群众碍于面子并未将借款利率写入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常常难以证明借款双方曾口头约定了利率及利率具体是多少,最后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俗话说“口说无凭”,出借人最好将借款利率写入借款合同,以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

(供稿人:云城区人民法院何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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