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推定运输公司与驾驶者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
[案情回放]
2018年5月25日下午15时16分,原告李某在外出做生意开车途经云浮市河口东红绿灯路段时,遭遇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营运车变道行驶,继而发生两车相撞,原告的长安牌小轿车损坏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被告黄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417元。该司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价格为5345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5762元。
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762元给原告李某。二、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本起事故由被告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挂靠关系,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看似于法无理。但结合日常社会生活经验和道路运输行业的特点、惯例可知,个人车辆需要进行营运的,须把车辆挂靠在有营运资格的挂靠单位才能有营运证,驾驶人才能驾驶货车从事运输工作。作为挂靠人一般是无运输经营资格的民事主体,因其无资质须借助他人的资质达到获利的目的,被挂靠企业则是有运输资质的企业,才能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原告作为无责的受害者,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推定,故可推定两被告已经形成事实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供稿人:云城区人民法院张来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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