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女身份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云浮日报 2018-10-09 06:29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于1999年2月被养父余某新收养,自原告被余某新收养后,原告一直跟随养父生活并在当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现已外出务工。2012年,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位于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云鹏山、灰种坑一带区域被划入了政府征地范围并进行征收。2015年5月18日,原告和养父到公安机关把原告户籍登记到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委云棚村10号。2015年11月19日,征地青苗补偿款也发放到了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处。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不同意发放补偿款给原告。决议后,被告于当日将投票结果进行公告,原告余某不服上述会议决定,先后向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人民政府和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政府提出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云安区府行复[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属于被申请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7年2月22日,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再次召开联席会议,认为原告不是本村农业户口母亲亲生子女和不存在合法收养关系等原因不认同她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至于青苗款,经村民户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被告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决定不分配青苗补偿款16000元给原告余某。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余某是否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继而引申是否具有领取案涉青苗补偿款的民事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及其资格的认定给出具体解释。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因此,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即出生取得;加入取得是指通过婚姻、收养、政策迁移等方式取得。本案中,原告余某与养父余某新的收养关系未在民政部门登记而存在行政管理上的瑕疵,但原告与养父已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因为原告被收养后一直跟随具有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养父余某新生活,而余某新是长期依靠从村委会分包的土地稳定进行生产,原告接受的九年义务教育也在被告所属辖区之内。由此可见,无论是原告余某的生产资料、生活来源还是接受义务教育经历,原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并无异样,而且原告早于被告就案涉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召集村民会议前已到公安机关将户籍登记到被告处,取得了常住户口,这一资格的认定也得到政府的确认。

综上,原告余某在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金鱼沙村这样长期的固定生活、稳定生产的表现,应当认定原告自登记入户时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被告以原告与养父没有到民政机关登记收养关系及没有办理相关证件等理由剥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实属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所以原告应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平等分配权,被告应支付16000元青苗补偿款给原告余某。

(供稿人:郭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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