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商标侵权“德高”起诉“德高”
德高商标:第1524749号
德高雅居乐商标:第15130251号、第15130293号
以案说法
案情回放
德高公司起诉德高雅居乐公司
原告德高公司向阳江市江城区法院起诉称,德高公司系第1524749号商标的注册人,经公司长期的经营和宣传,使得德高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在瓷砖胶、防水浆料等建筑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德高雅居乐公司、蔡某未经原告许可而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损害德高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德高雅居乐公司、蔡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消除其侵权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德高雅居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自己的商标,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情况。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近似商标,因此,被告德高雅居乐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蔡某辩称,蔡某不知道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是否存在侵权情况。蔡某所销售商品的商标是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德高公司系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该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德高雅居乐公司系第15130251号、第151302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
2017年5月5日,广东省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在蔡某经营的店铺购买了外观上印有“德高雅居乐瓷砖胶/超强粘Ⅱ型”字样的产品一包及外观上印有“德高雅居乐K11防水浆料/(强粘柔韧性Ⅱ型)”字样的产品一桶,并取得发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经拆封证据保全的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是由图形、中文和英文三种要素组成,分为左右布局,左边是一个男性工人头像,头像外带有一个虚线圆圈,该人物头像胸前有一圆柱形桶,左手在圆柱形桶中下部,并竖起大拇指,右手拿刮板,戴着帽子,面带笑容;人物头像的右上方是由“德高雅居乐”中文加汉语拼音构成。而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亦是由图形、中文和英文三种要素组成,分为左右布局,左边是一个男性工人头像,头像外带有一个虚线圆形,该人物头像左手竖起大拇指,右手拿刮板,戴着帽子,面带微笑,人物图形的右上方为“Davco”及“德高”构成。
法院判决
德高雅居乐公司商标侵权成立
阳江市江城区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一)德高雅居乐公司、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德高雅居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四)驳回德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德高雅居乐公司、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商标商品相似,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德高雅居乐公司将本单独分开注册的 第15130251号、第15130293号商标合并使用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上,而且在其注册商标图形上特意添加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虚线圆圈,形成左边为图形“加虚线圆圈”,右边为其产品主要标识,布局及商标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均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原被告两种商品的实际使用范围、功能用途具有相似性,甚至产品使用范围具有交叉重合性。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时间先于德高雅居乐公司所注册的涉案两个商标,而且经过多年使用,德高公司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已经具备了较大的知名度。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德高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来看,也基本相同,容易造成对上述产品的混淆,易使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德高雅居乐公司、蔡某生产、销售产品的来源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近似,该两种实际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德高雅居乐公司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作出商标异议裁定认定德高雅居乐公司涉案商标使用与德高公司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混淆,但是判断是否为商标法上的类似商品,不能仅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在某一类商品上申请某一商标的受理或注册行为作为判断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德高公司的商标异议并不能作为德高雅居乐公司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据此,德高雅居乐公司、蔡某生产、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故意将分开的商标组合有可能侵权
一种观点认为,德高雅居乐公司系第15130251号、第15130293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被控的商品为防水粉涂料及树胶脂泥,符合核定商品使用类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认定德高雅居乐公司核准注册的第15130251号、第15130293号商标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商标不具相似性,德高雅居乐公司将合法注册商标用于涉案商品,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德高公司主张德高雅居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解决,本案应驳回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德高雅居乐公司虽然核准注册第15130251号、第15130293号商标,但其将上述两商标组合使用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上,重新组合成的商标与德高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认为德高雅居乐公司的商品与德高公司的商品存在一定的特定联系,德高雅居乐公司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德高雅居乐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商标专用权。
德高雅居乐公司作为第15130251号、第15130293号商标注册权利人,本应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其将上述本单独分开注册的商标合并使用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上,并在商标的布局及商标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均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应认定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从而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提高对商标合法使用的认识,遏制不正当“搭便车”、模仿行为,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
本报记者/邹军航
通讯员/冯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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