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业主自建停车场出租引纠纷
自己出钱在儿子居住的小区空地上建起停车场出租,就认为自己拥有了车位的所有权。当其他业主拒交停车费时,就到法院起诉,结果被驳回。
■ 本报记者/林洪伟 ■ 通讯员/王带许 刘小婷
在空地建停车场收费不成起诉到法院
2013年,范某的儿子在阳春市春城街道一个没有物业管理的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由于一楼的空地坑坑洼洼不便于停车,范某为了方便大家停放小车,自己出钱在空地上建了停车场,出租给有停放小车需要的业主使用,每台小车每月收费10元。
2013年至2017年期间,有些业主停车在范某所建的停车场上,但拒绝交停车费给范某。范某遂到法院起诉多位被告停放“霸王车”,搞乱自己所建停车场的停车秩序,要求返还车位。
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驳回其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范某不是小区商品房的业主,其利用一楼空地和通道等建设车位出租,没有取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规定,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本案例中,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车位款及管理费等,其车位建设及相关设施建设,应当经专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因此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车位款及管理费的起诉资格,所以原告范某属于本案中不适格的当事人,故其起诉予以驳回。
小区车位有两种所有权各不同
办案法官指出,在上述案例中,原、被告没有建立车位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建车位出租,且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车位款及管理费的起诉资格,所以原告属于本案中不适格的当事人,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通常来说,小区有两种车位,一种是规划内的,归开发商所有;一种是规划外的,没有标识的,属于共有车位,归全体业主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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