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受伤雇主承担侵权责任

阳江日报 2018-08-27 12:11

[摘要]由于工友操作失误致使头部碰伤

务工受伤

起诉雇主和工友

谭某雇请李某、吴某等人,在其承揽的阳西县某广场工程工地从事劳务。2016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李某、吴某与其他工友一起将脚手架横杠等工具搬运上车。当时,李某在货车上,吴某在地上。搬运过程中,李某手中的横杠滑落并碰撞到吴某的头部,吴某因此受伤。

2016年12月16日,吴某先后到阳西县某医院、阳江市某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吴某最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谭某、李某支付医疗费1.4万余元。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谭某的申请,依法委托A司法鉴定中心和B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吴某是否构成脑震荡,及脑震荡的成因和吴某住院治疗时间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

2017年8月1日,A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头部外伤构成脑震荡,成因为头部外力作用所致。2017年9月27日,B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建议以60天为宜;被鉴定人吴某的误工期限以60天为宜;被鉴定人吴某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建议不予支持。谭某为上述两次鉴定分别支付了鉴定费。

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赔偿1.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谭某雇请吴某、李某等人从事劳务,其与吴某形成劳务关系。吴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从本案事实来看,是李某在搬运过程中手中的横杠滑落并碰撞到吴某的头部而致吴某受伤的,没有证据显示吴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谭某应向吴某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并非吴某的雇主,如前所述,其在为谭某提供劳务时造成吴某损害,由雇主谭某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吴某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性问题。一审法院对两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是吴某因其伤情而需要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并不排除仍需门诊用药治疗,结合阳江市某医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吴某“住院满60天后,病情明显好转,只保留少量改善脑功能的口服药,该药物对其伤病的恢复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这一复函内容,计算其合理医疗费用为1.5万余元,扣减谭某已支付4000元住院押金及门诊医疗费后,谭某还应赔偿1.2万余元给吴某。一审法院最后判决,谭某赔偿医疗费1.2万余元。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谭某赔偿吴某医疗费1.4万余元,理由是B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定,B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合法有效

对于吴某的上诉理由,办案法官指出:一、B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二、B司法鉴定中心经一审法院委托对吴某住院治疗时间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三、吴某对送检鉴定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用于鉴定的材料真实、客观。虽然本次鉴定所送检的病历材料并非全部病情资料,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一审法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已具备作“三期”鉴定的条件,即吴某当时的病情稳定,没有与外伤有关的病情体征加重的趋势。而阳江市某医院的复函亦表明吴某的病情在住院满60天后达到稳定状态。上述情况表明, B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三期”鉴定的鉴定时机恰当,且一审法院送检的鉴定材料充分。另外,鉴定人员出庭时对其所作的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依据亦已详细说明,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综合上述分析,B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 本报记者/林洪伟 ■ 通讯员/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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