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租车出事故 女友遭索赔 法官提醒代签合同需谨慎
一时好心帮前男友签名租车的廖女士最近可惹上了大麻烦,某汽车服务公司起诉了廖女士,要求其支付车辆租赁期间遭受重大损坏产生的大额费用及拖欠的租金,而廖女士却在法庭上大喊“冤枉”。近日,武江法院审结该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依法驳回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廖女士接到男朋友徐某的电话,声称其在外地,但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约定好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请求廖女士代劳。廖女士以为代签合同只是举手之劳,便以自己的名义代徐某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之后租车的费用一直都是由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汽车服务公司。同年8月,廖女士与徐某分手,并告知汽车服务公司。2017年2月,该公司与徐某就涉案车辆重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因徐某未能提供详细个人资料,且合同所约定车辆的移动GPS设备未能检查安装完成,双方约定等徐某将资料提供完成及车辆设备检查安装完成后,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方始生效,生效前继续按与廖女士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执行,并进行了车辆交接。2017年3月,徐某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发生事故,汽车服务公司以新合同还未生效的理由要求廖女士支付车辆修理费用,并支付自2016年12月起拖欠的租金共计10万余元。
武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服务公司与廖女士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但是,汽车服务公司与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当天,汽车服务公司与徐某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故汽车服务公司与廖女士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因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终止,武江法院遂依法驳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廖女士支付车辆修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但廖女士仍需支付该车辆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租金。判决后,汽车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汽车服务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与廖女士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廖女士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车费用。廖女士提出徐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徐某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徐某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人,上述合同也没有约定由徐某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廖女士在取得车辆之后,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或由他人代其交纳租金,并不影响廖女士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地位。
因此,法官建议公民不要轻易代替别人签订合同,若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委托人签订合同,合同一定要附上由委托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一旦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合同,就负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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