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履行的合同被依法解除
本报讯近期,仁化法院审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反诉被告)钟某林、罗某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租车押金及服务保证金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汽车租赁租金18496元及违约金30264.7元,共计48760.7元。庭上,原、被告就原告是否违约、双方共同签订的《仁化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单台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责任合同》(下称《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产生了分歧。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8年9月17日实质解除双方的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质保金及车辆押金。”被告(反诉原告)却认为,合同并未解除。“反诉人并未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况且被反诉人返还车辆并未按合同26条进行检测,所以按约定要求被反诉人缴纳9月18日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钟某林向被告交纳车辆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及车辆押金2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12日与被告共同签订《合同》。2015年9月28日,原告罗某清向被告交纳车辆服务质量保证金2000元与原告钟某林合作租赁该出租车。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并归还出租车、随车钥匙及车辆行驶证,并将车辆开至被告指定地点停放,表明欲解除合同,不再继续经营。被告向原告收取承租车辆租金,被迫收回出租车、随车钥匙及车辆行驶证。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乙方租赁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28日止。2.乙方租赁经营期间须向甲方交纳租赁经营保证金人民币25000元,保证金在本合同期满后乙方退还车辆及所有证件给甲方办理报废手续获批后一个月内凭甲方开具的凭证不计利息退还乙方。第四十六条约定在合同期间内,如原告将车辆退回给被告不再经营视原告违约,要支付给被告违约金5000元。
法院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间内将车辆退回给被告不再经营,视原告违约,应支付给被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辩称并未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违约退回车辆后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主要债务,2018年9月18日起,原告所租赁的车辆已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中,事实上《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9月17日已经解除。
仁化法院遂依法判处被告仁化县某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钟某林、罗某清车辆服务质量保证金5000元、车辆押金25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钟某林、罗某清支付被告仁化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租赁违约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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