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协议》不合理诉法庭 购房约定违约金被判调整

汕头日报 2020-07-23 01:18

日前,濠江区法院审结了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购房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还另行签订一份购房时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当中不合理加重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购房者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法院最终依法调整了购房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付标准。

2017年8月28日,被告姜某与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姜某向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购买该公司所开发的某江湾楼盘某房产,以及该房产的建筑面积、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责任等事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某向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含定金)共15万多元;其余房款未予以支付。因被告姜某逾期未支付购房款,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姜某按《补充协议》约定以已付购房款的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

濠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姜某未依约按期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虽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遵循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不予调整。但在本案中,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随意突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规范文本的格式,不合理加重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者责任,如果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决将有违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且被告姜某认为违约金过高,提出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故法院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调整,对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该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应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计付为宜。

最后,濠江区法院判决被告姜某应支付原告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577.32元等。

判决后,原告向汕头市中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奕纯李绮媛 魏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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