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条例解读)

梅州日报 2020-12-28 08: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和弘扬苏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梅州是全国七个之一、广东省唯一全域属于原中央苏区的地级市,留下了众多的革命旧址、遗址、珍贵文物等红色资源。这些红色资源承载了丰富的革命传统和革命精神,是见证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成长的宝贵财富。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对于传承红色基因,弘扬苏区精神,促进梅州原中央苏区经济社会全面振兴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程(2018-2022年)的意见》中提到,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制定革命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目前,梅州全市登记在册的红色革命旧址、遗址、纪念设施等共有366处,但在保护开发利用中仍存在认识重视不够、整体规划缺乏、活化挖掘不深、修缮经费不足等问题。此外,除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以外的红色资源保护力度不够,其保护利用工作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制定梅州市的红色资源保护条例,非常迫切,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整合有利资源和政策,认真构思如何让红色精神更好地传承,将更有利于推动梅州市苏区的新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解读】本条例的空间效力及于梅州市行政区域内,梅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管理等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定义】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革命人物故居、旧居、墓地、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重要战斗有关的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红色资源。

【解读】红色资源的概念目前尚缺乏上位法的统一规定。由于各地红色资源的主要类型不尽相同,不同市地方性法规所侧重的红色资源的概念、种类也有所不同。

本条例规定的红色资源在时间跨度上形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19年至1949年)。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通过国共合作,国民党也曾遗留下一些革命遗址,但这些资源数量不多,而且比较重要的可以作为文物予以保护。因此本条例所规定的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在种类上,借鉴了《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的规定和其他市立法实践,确定了六类红色资源。

第四条【基本原则】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解读】梅州市红色资源保护工作首先遵循的原则是保护为主。梅州市一些红色资源年久失修,面临损毁倒塌的风险,加上快速发展的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等因素,也可能威胁着红色资源的保护环境。因此条例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只有把红色资源保护起来,加强修缮维护,才能让这些红色资源所蕴含的革命传统和苏区精神发扬光大。

保护红色资源,规划先行。科学规划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可以让保护工作有章可循,有的放矢,节省人力物力,有效避免与其他工作规划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忽视与冲突。

梅州市红色资源数量众多,分布广泛,仅凭市一级进行保护恐怕难以兼顾,因此要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县(市、区)、镇(街)、村(社区)都有保护好红色资源的义务和责任。

实现对红色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对红色资源的合理利用是传承红色基因、弘扬苏区精神的有效方式;另一方面,有效的合理利用可以让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更具可持续性。

第五条【政府责任与基层组织协助】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资源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资源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及时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

【解读】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是各级政府的职责所在,政府必须担任其主导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充足的经费保障是保护好红色资源的重要基础,红色资源作为承载着中国共产党革命传统和历史的重要见证,应当将其从其他文物中单列出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从而有利于对红色资源进行重点保护。

梅州市红色资源很多分布在农村地区,有些位置偏僻,路途遥远,因此做好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镇街和基层自治组织的配合是必不可少的。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传承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传承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档案、地方志、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和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研究等工作。

【解读】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单靠政府某一个部门去承担是难以实现的。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红色资源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第二款及第三款详细规定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这一规定明确具体,有助于部门协同发挥合力,也有利于强化红色资源保护管理政策的落实和工作督导。

第七条【调查认定】 市、县级党史研究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文化、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及时做好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

【解读】梅州市红色资源数量众多,分布广泛,需要开展大量的调查摸底工作,结合广东省去年开展的革命遗址大普查工作成果,本条规定由党史研究机构会同文化、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开展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

第八条【专家咨询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建设、旅游、环保、教育、档案、地方志、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解读】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涉及面广,也具有一定的深度,需要各方面专业人士提供指导和帮助,同时在红色资源列入或者调整保护名录的过程中,也需要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专业论证。

第九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解读】红色资源是革命先烈留在梅州这片红色土地上的宝贵财富,是属于全体梅州人民的不可再生和不可替代的宝贵资源。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对这些破坏红色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同时,鼓励全社会以各种方式参与到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中,政府应当建立表彰和奖励机制。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名录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等信息。

【解读】红色资源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建立红色资源保护名录,有利于突出保护重点,可以根据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保护现状等情况,按轻重缓急,分批次列入保护名录,保留梅州红色资源的历史印记和生生不息的活力。

第十一条【申报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和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已批准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资源,需列入保护名录的,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征求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

(四)论证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解读】本条是对红色资源名录申报程序的规定。

作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源,其历史、艺术等价值已经得到认证,并经过法定程序认定,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上述三种类型的红色资源直接列入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而除了这三类以外的红色资源,则需要经过一系列申报程序列入。首先,文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调查研究结果拟定建议名单;其次,考虑到不少红色资源为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此必须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再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才能开展后续申报工作;最后,建议名单经过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论证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二条【申报建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价值的红色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党史研究机构提出申报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解读】本条是为防止漏报而作出的名录申报特别规定。为了避免此类现象发生,同时也为鼓励全社会共同参与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红色资源应纳入名录的,可以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党史研究机构提出申报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三条【升级为文保单位、珍贵文物】保护名录内具有重要价值的红色资源,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认定为珍贵文物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启动相关认定程序。

【解读】本条是对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申报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珍贵文物的规定。根据《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的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调查和研究,按照《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和《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试行)》的要求,将具有价值的革命历史类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及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推动保护名录内的红色资源成为文物,能够让红色资源得到更好的保护,同时让其蕴含的革命历史价值得到升华。

第十四条【保护标志】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置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保护标志的规定。保护标志记录着红色资源的基本信息与历史价值,便于公众识别与了解,同时是红色资源光荣形象的重要象征。

第十五条【立碑或者立牌纪念】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资源遗址、遗迹立碑或者立牌纪念,并建立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解读】红色资源是不可再生和不可替代的资源,有形的遗址、遗迹可能会消失,但是无形的革命精神却不能被遗忘。因此,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资源遗址、遗迹需立碑或者立牌纪念,并建立档案。因特殊情况重建的,应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保护红色经典和英雄烈士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名录调整】需要对红色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原申报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程序予以调整。

【解读】本条是关于红色资源保护名录调整的规定。目前许多红色资源正面临着年久失修、毁损灭失风险,尤其在城镇化与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或者一些自然灾害的影响,可能导致红色资源灭失、损毁。因此,保护名录需要动态调整,调整按原申报列入名录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保护资金】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资金保障,统筹利用好上级专项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解读】充足的保护资金是红色资源保护的重要保障。《广东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规定,省级财政在现有专项资金中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对符合条件的革命遗址遗迹、故居、旧居、纪念设施、烈士墓等进行抢救、整理、保护和维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好各方面资金,为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合理利用提供坚实的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资金使用支出】 红色资源保护资金应当重点保障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编制;

(二)红色资源调查、认定、档案管理;

(三)保护单位标志制作、设置;

(四)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保养和抢救性保护;

(五)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修复等;

(六)聘请红色资源保护管理人员;

(七)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的项目申报;

(八)红色资源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九)对红色资源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红色资源保护方面的其他支出。

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解读】本条是关于红色资源保护资金使用支出的规定,列举了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十个主要方面,涉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和保护措施,为开展各项保护利用工作提供了依据和指引。

第十九条【保护利用规划】 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旅游发展等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提出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解读】规划先行,是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的关键,可以有效避免其他规划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忽视与冲突,并与其他规划融合发展。本条规定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而作为市辖区(例如梅江区梅县区),其自然资源部门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而是作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直属分局,没有独立的规划职能,因此市辖区的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划定保护范围是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进行保护的重要步骤,是为列入保护名录的每一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量身定做的微观保护措施,也是制定宏观的保护利用规划的重要依据,本条规定保护范围由市、县级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原址保护】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不得迁移、拆除。

【解读】不可移动的红色资源具有不可再生、不可复制的特殊性,与本身的地理位置已经融为一体,不可分割,非因特殊情况不得迁移、拆除。本条明确了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施原址保护的原则,主要解决城乡建设发展与红色资源保护的矛盾,制止损毁和擅自迁移、拆除等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这三类红色资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红色资源的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则必须征求县级文化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的意见。

而作为重要事件和战斗遗址遗迹、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关键节点、坐标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具有历史和地理特殊性,是任何情况都不允许迁移、拆除的。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与作业要求】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和作业时,应当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解读】除了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以外,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也是红色资源的一大安全隐患,因此在上述作业时,必须保证红色资源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开展工程建设或者作业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依法改造或者拆除】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对保护范围内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依法进行改造,涉及非国有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违法设施依法予以拆除。

【解读】除了红色资源本体以外,其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也一同构筑起红色资源整体的历史风貌,因此这些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红色资源严肃、庄重的历史风貌和氛围相协调。对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可以依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在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的前提下进行改造,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而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拆除,保证红色资源本体的安全和历史风貌完好。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

(三)安装影响红色资源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刻划、涂污、损坏红色资源;

(五)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六)损毁红色资源保护设施或者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七)开展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

(八)其他破坏红色资源环境和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行为。

【解读】本条是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的规定,列举了破坏红色资源的几种行为,涉及自然环境、消防隐患、建筑安全、历史风貌、环境氛围等各个方面,对这些破坏红色资源的行为在法律责任部分设置了罚则。

第二十四条【安全措施】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布设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消防、安防、防雷、防范地质灾害等安全措施,设施外观应当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村落、街区中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村、社区消防整体设计相统筹,做到合理布防、简便实用。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因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解读】红色资源依存的建筑物有很多是年代久远的土木结构建筑,且在偏远农村山区,火灾、房屋质量安全和地质灾害等安全隐患不小,因此在本条对红色资源安全措施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保护责任人】 红色资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资源为国有的,其使用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资源为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都不明确的,红色资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解读】确定保护责任人,有利于红色资源得到更可靠的保护。很多红色资源依存的建筑物年代久远,所有权人众多且分散,还有一些是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在实际管理或者居住,因此确定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非常必要。保护责任人也是作为红色资源资源保护名录记载的其中一个项目,在列入保护名录之时就需要确定。

根据红色资源是否为国有,来确定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产生方式。而红色资源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实际管理人都不明确时,所在地镇街为保护责任人,有利于就地保护。

第二十六条【保护责任人责任】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保养、维护、修缮和修复;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红色资源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保持红色资源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红色资源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解读】确定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利于责任人职责的落实,为责任人开展日常保护工作提供指引,也有利于红色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七条【保护协议】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资源保护协议,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保护协议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保护措施、维护修缮修复和安全防范要求,以及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等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和帮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解读】本条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资源保护协议的规定。权利和义务对等,支持保护责任人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能让保护责任人增强荣誉感、责任感与使命感,让红色精神世代传承。

第二十八条【修缮维护要求】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维护,依照规定必须履行批准手续的,报有关部门审批。修缮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要求,不得损毁及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进行指导和监督。

【解读】为了避免修缮过程中出现“破坏性修缮”,根据“修旧如旧”的修缮原则,红色资源的修缮维护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要求,不得损毁及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以确保红色资源保留原貌。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修缮维护,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承担文保单位红色资源的修缮,还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

第二十九条【修缮、修复费用】红色资源的修缮、修复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或者筹集。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修复经济能力的,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修缮、修复补助,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依法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解读】进行修缮修复是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的一项重要职责,需要不小的经济、时间和精力投入,修缮或者修复的费用需要保护责任人去承担或者筹集,政府可以适当缓解其经济压力,就支持方式而言,可以进行资金、实物等各方面的帮助。而红色资源面临重大安全隐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修复。

第三十条【修复、征集、收购】 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因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红色文化史料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史料、代表性可移动实物捐赠给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或者红色资源管理机构。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保存红色资源相关事件亲历者、幸存者、见证者的采访和口述资料,以及以信息为载体的重要事迹、民间故事、小说戏剧和诗词歌谣等。

【解读】除了不可移动的红色资源外,还有为数不少的可移动红色资源留存下来,这些可移动红色资源同样是见证梅州市革命历史和苏区精神的宝贵财富,同样需要得到良好的保护,因此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复等工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为了保护以及宣传教育等需要,市、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公平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对可移动红色资源进行征集收购,同时也鼓励全社会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资源进行捐赠。

此外,在梅州这片红色土地上,也留下了众多与红色岁月有关的重要事迹、民间故事、小说戏剧和诗词歌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红色资源相关事件亲历者、幸存者、见证者的相关记忆,这些无形的红色资源同样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去收集、整理和保存,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一道打造梅州的“红色名片”,让革命传统和苏区精神发扬光大。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一条【一般规定】 鼓励对红色资源进行合理利用。红色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红色资源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解读】红色资源的合理利用有利于传承和弘扬革命传统和苏区精神,促进保护工作的良性可持续发展。但是在保护利用过程中要注意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危害红色资源的安全,更要避免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

第三十二条【免费开放】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资源,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所需经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解读】红色资源记录了光辉的革命事迹。红色资源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具有公益性质,能够吸引更多群众参观,能够发挥红色资源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但对于非国有的红色资源,由于所有权属于私人,因此采取的是鼓励红色资源对社会公众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也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所需经费。

第三十三条【革命传统教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利用红色资源及其相关联的纪念设施和革命史料,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党史教育。

各类学校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所承载的革命历史、苏区精神融入教育教学环节,并可视情况设立现场教学点。

【解读】红色资源是活生生的爱国主义教科书,凝聚着深刻的内涵,蕴藏着丰富的历史信息,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教育价值。因此,各级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托红色资源建立红色教育培训基地,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也应当将红色精神融入教学,开展以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为主题的社会实践活动,进行身临其境的现场教学。

第三十四条【理论和应用研究】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深入挖掘和展示红色资源的内涵和价值。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资源有关的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以及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革命历史价值和苏区精神内涵的发掘、研究,编纂、出版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制作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解读】对红色资源所承载的历史进行研究整理,是充分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红色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对红色资源历史的研究传统上主要依靠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和文化等部门,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当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梳理、研究、编纂和出版红色资源相关资料作品,开发文创产品、影视作品等,深入挖掘和展示红色资源的内涵和历史价值,充分发挥其社会教育功能。

第三十五条【旅游开发】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资源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与扶贫开发、乡村振兴和旅游发展相结合,培育、设计和推广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景区、旅游线路和旅游服务产品,推进红色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解读】对红色资源进行合理的旅游开发,是对红色资源形象进行广泛宣传的最佳方式之一,可以让全社会近距离地接触红色资源,了解红色故事,学习红色精神,接受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文化熏陶。

同时,开发红色资源旅游,可以和扶贫开发、乡村振兴工作结合起来,让红色资源的合理利用惠及苏区百姓,也能够让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更加可持续发展。

《广东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革命老区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和线路,完善红色文化旅游配套设施,指导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的旅游线路、产品及服务。除了拥有丰富的红色资源外,梅州还拥有众多的自然景观资源,以及以客家围龙屋、名人故居、历史文化街区、客家古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为代表的人文景观资源,这些旅游资源不少与红色资源有重合、有交汇,可以设计出多元主题的旅游线路和产品,让各方游客领略梅州魅力。

第三十六条【宣传推介】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红色资源的宣传推介力度,利用陈列展览、影像宣传、历史情境再现等多种方式,展现红色资源的风貌,促进苏区精神的弘扬。

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可以包含红色资源相关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

【解读】除了叶帅故居、三河坝战役纪念园等知名红色资源为人们所熟知外,还有众多的红色革命旧址、遗址、纪念设施的社会知晓程度并不高,这些红色资源同样蕴含着丰富的革命传统和精神,是见证梅州这片红色苏区发展成长的重要历史见证,是形成客家文化精神的重要思想历程。因此,需要相关部门加大对红色资源的宣传力度,让更多人知晓丰富的红色资源,相关部门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也可以包含红色资源相关内容,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相关的公益宣传,全社会共同营造红色苏区的浓厚氛围。

第三十七条【宣传推介要求】利用红色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保护责任人的同意,提出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制定保护预案,不得使用危害红色资源安全的设备和手段。

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各类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党史教育的,其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应当征求所在地宣传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开展旅游业务,需要提供红色资源介绍、讲解等服务的,应当尊重历史、用词准确、完整、权威;歪曲、贬损红色资源或者谣传红色资源不良信息的,红色资源的管理机构或者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制止。

【解读】在利用红色资源方面,必须避免过度商业化并杜绝低俗化。因此,利用红色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保护责任人的同意,并做好各项保护措施。

红色资源展览展示的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还应当征求宣传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的意见,切实把好政治关和史实关,增强展览内容和讲解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反对历史虚无主义和文化虚无主义,有效避免红色资源的不合理利用。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从业人员开展红色资源讲解服务时,应当尊重历史,用词准确、完整、权威,不得使用未经证实的“野史”、“戏说”材料,不得歪曲、贬损红色资源或者谣传红色资源不良信息。

第三十八条【对外交流合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解读】梅州是全国七个之一的全域属于原中央苏区的地级市,周边赣州、龙岩、揭阳、汕尾、河源、韶关等地也拥有为数不少的红色资源,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打造地方特色的红色文化品牌,与周边兄弟市乃至红色资源丰富的全国各地市开展交流与合作,取长补短,互通有无,共同促进红色资源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策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及其历史风貌损毁、破坏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使用红色资源保护资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例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多项职责,如果未能履行这些职责将依法受到处分和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由文化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破坏红色资源本体行为的处罚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将受到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则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文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危及红色资源安全的处罚规定。对在红色资源本体及其保护范围内进行污染环境、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安装不安全设施、损毁安全设施、擅自设置广告、开展影响历史风貌的经营娱乐活动等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由文化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除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以外的红色资源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刻划涂污损坏红色资源或者破坏保护标志的处罚规定。根据红色资源的类型,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这三类红色资源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如果是针对除上述三类以外的红色资源的刻划、涂污、损坏行为,则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此外,还对破坏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的行为设定了罚则。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歪曲贬损等方式利用红色资源的处罚规定。近年来,全国某些地方出现了歪曲、贬损、丑化红色资源或者英雄烈士的不良行为,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对这些现象作了专门规定,旨在树立红色资源良好形象,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 本条是关于《条例》实施日期的规定。条例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正值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之际,条例的实施将加强梅州市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对传承红色基因,弘扬苏区精神,促进梅州原中央苏区经济社会全面振兴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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