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虚假陈述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 平远法院开出30万元“诚信罚单”

梅州日报 2020-07-31 09:11

本报讯“多次故意对上述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作出虚假陈述……严重妨碍了本院的审判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决定对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罚款30万元。”近日,平远法院开出今年首份“诚信罚单”。这是自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后,平远法院首例适用该规定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作出处罚的案件。

据了解,在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称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向其公司申请个人借款25万元整,双方签订有《借款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19日,但是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笔本金和合法利息。该案于今年5月26日、6月1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三次庭审及两次庭后询问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坚称:原告公司与李某某仅有两次借贷关系,一为此涉案25万元本金,不存在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形,另一次为60万元本金的借贷,也进入审判阶段,除此外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涉案款项25万元由原告公司转入李某某指定的凌某志账户,有放款委托书为证;凌某志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系,亦无任何经济往来。

平远法院审理后,依法追加凌某志为第三人。经查明,被告李某某在2017年12月1日曾向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此外还有两笔借款共60万元(另案审理中),后来因无力偿还到期本金及上述借款的利息,遂于2019年2月20日协商重签借款合同,将其中15万元的借款转写为25万元的借条,此25万元包括原来的15万元本金及该笔本金的未付利息、60万元本金的未付利息以及当即形成的25万元为本金的第一个月利息。2019年2月20日,原告公司将25万元款项转入其指定的第三人凌某志账户。但经查,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凌某志素不相识且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转给凌某志的25万元实际并未转给被告李某某。而第三人凌某志与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和密切的经济往来。

平远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在代表原告签署不作虚假陈述保证书后,仍然多次故意对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作出虚假陈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遂决定对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罚款30万元。(李盛华刘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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