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法院公布典型消费案例近三年全市法院共审结涉消费者权益案件342件
[摘要]近三年全市法院共审结涉消费者权益案件342件
信用江门你我同行
3·15之消费案例
昨日,南都记者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2016年至2018年江门全市法院共审结涉消费者权益案件342件,主要涉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其中包括食品含违禁药、二手车买卖隐瞒车况、商品标签瑕疵等近年值得关注的消费案例。
案例
A
特效凉茶
竟含违禁药成分
2014年9月起,李×雄在鹤山市沙坪街道越塘大道监理所侧经营一凉茶店,其使用中草药煲制成特效茶,为达到消炎、消热解毒的效果,在特效茶中添加一种灰白色粉末进行销售。
2016年8月15日,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店查处,并在店内查获灰白色粉末100g。经检验,灰白色粉末中检出非那西丁、阿司匹林化学药成分,含量分别为252mg/g、271mg/g。2016年12月13日,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给鹤山市公安局。2017年2月15日,李×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李×雄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李×雄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雄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李×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B
性保健食品
被添加“伟哥”
2014年至今,杨×中在鹤山市沙坪街道经营某成人用品门市部。为牟取非法利益,杨×中明知对人体有害仍采购声称有壮阳功效的保健食品后出售。
2016年5月21日,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查处,依法扣押性保健食品一批。经取样检验,查获的“参茸鹿鞭丸”、“红花藏秘丸”中检出严禁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商品名俗称“伟哥”)。鹤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中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数量不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主动缴交了一定数额的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被告人杨×中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C
二手车事故情况
是否被隐瞒?
2017年7月25日,江门市民伍先生到江海区铭途车行以47000元购买一台自动挡本田锋范二手车。8月3日拿到车辆行驶证后第一次驾驶车辆上班时,车辆就出现怠速不稳、抖动熄火、难着火等问题。当晚送至维修店修理,伍先生被告知该车有发生过大事故。伍先生认为车行刻意隐瞒车辆发生过大事故,协商退车未果,遂将车行和原车主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188000元(购车款和三倍赔偿)。
庭审期间,伍先生称,签合同前,车行告知其车辆没有发生过大事故,发动机和变速箱运转正常,没有拆装及维修,只有车头左前外壳有轻微碰撞,已被补漆。但原车主称,车辆出售时,其已经与车行说明过车辆是发生事故的,且此前驾驶时没有发生过熄火情况;车行则称,当时有向伍先生告知车辆情况,且伍先生两次看车试车,以低于市场价出卖,另确认试车时确实曾发生熄火故障,处理后经现场试车才交付,其认为二手车买卖在没有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是现场认可后就成交的,原告是自愿签订购车合同,相应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甲方(车行)需对本车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负全部责任,如因来路不明或被抵押查封等其它因素给乙方(伍先生)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本车甲方不做任何质量保证;由乙方现场鉴定认可购买,成交后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
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车辆是否发生事故的情况,但仅凭合同未书面明确相关内容,不足以认定被告存有欺诈。理由如下:对车辆情况的告知,不可完全否认车行口头告知过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合同签订时车行无故意将车辆描述为无事故车;二手车买卖不能等同于新车买卖,伍先生应当预见到所购车辆会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瑕疵,并对随之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其通过两次验车、试车,最终决定购买涉案车辆的购买行为,是信赖其看车、试车过程中对车辆品质的判断,而非仅是被告铭途车行对车辆的描述。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伍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D
“儿童有机酱油”
引发1元诉讼
2016年9月9日,黄先生在江门某大型超市购买了酱油一瓶,支付了32.7元的价款。该产品外包装正面以较大字体标示了“儿童有机酱油”的名称,在该名称下方以较小字体自上而下依次标注了“减盐型”、“0%添加”、“酿造酱油”等内容;包装侧面标注了详细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为“禾然儿童有机酱油(酿造酱油)”,及其他生产和食用信息。
2016年9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上述产品包装上对产品名称的标注方式不符合国家规定,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产品价款32.7元并给予1元的赔偿。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产品应由两被告收回,并撤回了要求两被告召回所有产品以及召开新闻发布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欣和公司生产的产品“禾然儿童有机酱油(酿造酱油)”,经第三方检验,证实其质量检验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标签亦符合标准要求。
法院认为,被告欣和公司作为生产者,在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儿童有机酱油”属于自创名称,未按国家规定在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相同字号标示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酿造酱油”,存在过错。被告某大型超市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对产品的标示方式没有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退还价款32.7元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
另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名称的标示方式不符合规定,属于标签瑕疵,但并不构成欺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是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生产者或经营者不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货款32.7元给原告;驳回原告黄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采写:南都记者罗忠明通讯员何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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