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不合法
案例:
翟某于2011年入职广州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翟某工作地点为“全国”。2014年1月4日,公司通知翟某到上海办事处工作,翟某不同意。1月28日,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翟某的劳动合同。随后,翟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向翟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余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公司诉称,双方约定翟某的工作地点为全国,安排翟某去上海工作属正常履行合同,翟某不按要求去上海报到构成连续旷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公司仍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笔者赞同法院判决,企业约定员工工作地点为“全国”,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作地点制度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无效。
首先,工作地点应是较为明确、具体的地点。《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4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法律之所以规定必备条款,是因为这些条款是双方劳动关系中最重要、对双方利益最密切的内容,这些条款可以明确双方最重要的权利义务,有效地保护双方权益,减少纠纷。具体到工作地点,一般来说,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员工从事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工作内容的地点,它关系到员工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就业选择。因此,工作地点应该是较为明确、具体的地点。如果约定为“全国”,则失去了“必备条款”的应有作用,有违立法本意。
其次,工作地点应体现公平原则。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文本由企业拟定,企业往往会把更有利于己方的条款写入合同,虽然明确了“经双方协商一致”,实际上员工并没有选择的余地,因此,一旦发生争议,往往不利于员工。《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1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公平原则是劳动合同订立原则之一。对大部分员工来说,工作地点对择业很关键,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对工作地点的选择权,有违公平原则。
在劳动关系管理实务中,有一些企业为了使自己“掌握”更多的主动权,获得更多的利益,便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在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写入更多对己方有利的条款。事实上,企业的这种做法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因此,笔者提醒广大企业,在拟定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充分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侵害员工合法权益,否则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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