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说专利审查中的公知常识
案情回放中山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医疗复件器械(拐杖和助行器等)、居家看护器械(浴室扶手和洗澡椅等)、运动辅助器材等产品的公司,其设计上完全以国内和国际市场需求变化出发,适应潮流。A公司研发出一款助行器,并于2011年申请了一项“一种助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侵权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应当被无效。A公司委托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进行答辩,并成功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
具体技术方案涉案专利:采用一根悬臂支杆(标号3)替代了一根连接于U形支腿架之间的整体管件,具有减轻助行器的重量、降低制造成本、简化结构、使用方便等效果。
现有技术:采用的是整体管件,两端均与U形支架腿连接。
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中的支杆为悬臂支杆,一端悬空,现有技术为两端均连接的整体管件。
本案焦点本案焦点在于,如何判断某一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
法律依据《专利审查指南》:公知常识,是指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者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专家点评一、对于公知常识主张,主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未能举证或举证不力,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该公知常识主张将不能获得合议组的支持;二、按照审查指南的定义,公知常识必须达到公知的标准,即属于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者为教科书、工具书所披露,而单单通过几篇文献尚不能达到公知的程度,并且,专利文献并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三、公知常识的认定应当结合技术领域和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确定,具体到本案,利用悬臂来代替整管能减轻重量,技术方案本身并不复杂,然而在助行器领域,并没有证据表明这属于惯用手段,也无证据表明在教科书或工具书中被披露;四、避免“事后诸葛亮”,技术方案是由若干技术特征有机整体构成的,构成任何技术方案的技术要素若要分割开来,都是零散的常用技术手段。在使用公知常识评价创造性时,不能基于涉案专利的引导,认为某一区别技术特征结构简单,且所起的作用是可预料的,据此认为属于公知常识,而应当回到技术领域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在本领域中,是否给出解决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该种启示的前提是:该公知常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相同的。基本原则可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因该公知常识对最终技术方案产生的影响有确定的预期,从而有目的地选用该公知常识。
(宁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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