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酒后溺亡 三酒友判赔50万 白云法院审理一宗醉酒死亡案,法官表示同饮者有保障醉酒者人身安全的义务
□本版撰文 信息时报记者 何小敏
通讯员 刘娅
朋友聚会,自酌、劝酒都要有个度。白云区一男子酒后独自离开,之后被发现溺水死亡,同饮的三个朋友竟被诉至法院。近日,白云区法院一审判决三名同饮者赔偿男子父母50.9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法官提醒,相约喝酒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不安全因素造成他人或自身的损害可能性,否则一旦出意外,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 件
男子饮酒后意外溺亡
据了解,小胡是一名酒品销售员,荣某是一家商品批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唐某是该公司业务推销员。因小胡与杨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唐某于2015年6月17日下午驾车带着两人一起前往荣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的公司查看酒品,并由荣某招待在该公司用晚餐。期间,四人饮用了红酒和洋酒,后因喝酒问题,荣某与小胡发生争执,小胡不慎将手臂划伤,并跑到楼下,其余三人陆续下楼寻找小胡未果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寻找小胡,但未发现小胡身影。19日早上,在该公司附近的池塘中发现小胡的尸体。
司法鉴定证实,小胡胸腔积液及胃内容均检出乙醇,其含量分别达703.1毫克/100毫升、1531.0毫克/100克。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小胡系溺水死亡。
死者父母起诉同饮者
惊闻噩耗,小胡的父母悲痛欲绝,之后诉至白云区法院要求当天在场饮酒的三人承担责任。小胡父母认为:三人邀请小胡前往该公司参观、洽谈业务,应尽审慎注意义务。三人在席间与小胡发生争执,导致小胡受伤,后追赶行为及施救不力导致小胡溺水身亡,故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
荣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唐某、杨某则辩称:小胡的死亡系意外事件,而非责任事故,自身已尽救助义务,且小胡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喝酒行为不存在危险性,故小胡父母要求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
判 决
三人被判赔50.9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小胡死前曾大量饮酒,对自身行为控制能力以及周围事物、环境的认知能力会减弱,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自身责任,且小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溺亡,其自身过错是导致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荣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餐饮的邀请者、提供者,熟知周围环境,与小胡发生争执后未及时跟随给予必要的扶助和照顾,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小胡的溺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唐某、杨某与小胡一同前往该公司饮酒,具有安全护送的义务,其在明知小胡醉酒的情况下,仍目睹小胡下楼未给予必要的扶助和照顾,因此两人在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范围内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合各自过错责任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荣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唐某、杨某应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小胡自行承担60%的损失。判决三人共计赔偿50.9万元。
法官提醒
最好将醉酒者送至家人身边
近年来,因共同饮酒引发的赔偿纠纷案增多。在何种情况下,酒友需担责?法官提醒称,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不安全因素造成他人或自身的损害可能性,应当相互提醒、劝阻饮酒者。
法官表示,同饮者有保障醉酒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最好照顾醉酒者至酒醒,使其恢复自我行为能力,或者直接送至其家人、亲属身边,也可以电话通知家人过来接送,醉酒严重者要及时送医急诊等。特别是作为相约活动中的邀请者,对于活动本身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醒、劝阻、通知以及扶助、照顾、护送义务。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知多D
4种情况酒友要担责
1强迫性劝酒
“你今天非喝不可,不喝就别想走!”在饮酒过程中,酒友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如故意灌酒、用语言要挟刺激对方、不喝就不依不饶等,酒友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2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酒
熟知对方身体状况不可饮酒,仍然劝其喝酒,以致诱发疾病、导致死亡等损害后果的,酒友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3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对于酒友醉酒,清醒的酒友应当预见到醉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存在危险。因此,如果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或者不足以在合理的时间内让其达到有人照顾的情况,此时出现意外,酒友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4酒后驾车未劝阻
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一旦发生事故(自身伤亡或致他人伤亡),酒友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已尽到劝阻义务,而对方不听劝阻的情况下,酒友可以适当免责。
律师说法
喝酒前签“生死状”?
无效!
喝酒风险这么多,喝酒前先签“生死状”是否可免责?据报道,2017年5月,沈阳的一场聚会上,一群人喝酒前每个人都认认真真签字画押,签下“生死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亮表示,这类涉及人身安全的免责协议为无效。比如工厂里招聘工人,约定工伤自负,即为无效。人身性权利不能够自由处分,比如撇清父子关系的声明,也属无效。
此外,工作中或生意场上,难免以酒会友,觥筹交错后大笔一挥,合同即签。那么,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陈亮表示,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并不认同醉酒者是没有行为能力的,签经济合同也好,民事合同也好,只要年满18周岁,仍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陈亮称,我国法律规定了可撤销合同制度,包括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但对方利用醉酒状态与之签合同,很难认定乘人之危。喝酒时行为人仍意志自由,应当意识到喝酒以后行为的风险,并完全可以拒绝对方的劝酒。
相关案例
春节聚会喝酒后死亡
先行离开者无需担责
2017年初,白云法院审理了另一宗醉酒死亡案件。阿娟、小美和阿耀是同学,春节期间相约在大排档聚会,参加的还有小杨和阿雄。席间,大家共喝了3瓶啤酒。到了凌晨12点多,小美先行离开,并发短信给阿娟让她注意安全,阿娟也回短信让小美照顾好自己。
之后,阿娟、阿耀、小杨和阿雄又去了附近的酒吧喝酒,共喝了1打啤酒。凌晨1点多,阿娟、小杨和阿雄三人离开酒吧到路边散步。约凌晨2点,三人回到小杨宿舍,阿雄倒在床上就睡了,阿娟还帮阿雄盖了被子。其后阿娟和小杨聊天,聊着聊着又把室友的半瓶米酒、一瓶朗姆酒拿出来直至喝完。上午8时30分许,阿雄醒来发现阿娟坐在床头,脸色异样,马上打了120,医生赶到后确认阿娟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阿娟符合乙醇中毒死亡。
对此,阿娟父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阿娟本人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酌定其对自身死亡承担70%的责任。法院还认为,事发当晚,阿娟一共喝了三次酒。第一次是与小杨、阿耀、阿雄、小美一起,共喝了3瓶啤酒,综合喝酒的数量及小美与阿娟的短信记录,可以推断阿娟当时神智清醒。小美与四人分开后无法预计阿娟会继续喝第二轮、第三轮,且当时阿娟还有其他三人陪同,小美有发信息给张某娟让其注意安全,因此小美已恪尽注意义务,依法对阿娟的死亡无需承担责任。另外三人根据各自情节承担不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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