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他人著作权挑战法律终被罚
本报讯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认定被告某塑胶制品厂生产及销售有“大嘴猴”形象的硅胶杯盖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与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公司涉案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数万元并负担一部分的诉讼费用。
“大嘴猴”作为一个著名形象出现在服饰、童鞋、太阳镜、童装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其品牌加盟店遍布世界各地。原告宏联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占被许可方,目前独占许可的权限还在有效期内。2018年年初,宏联公司发现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有一款在售的硅胶杯盖上印有涉嫌侵犯“大嘴猴”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图样。后经调查,这些硅胶杯盖产品来源于某塑胶制品厂。宏联公司在网络上向该塑胶制品厂订购产品,并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2019年7月,宏联公司向潮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塑胶制品厂立即停止生产与销售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同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潮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经对实物证据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硅胶杯盖,杯盖顶上使用了一个“大嘴猴”图案,再加上其他细节的比对,可以确认这与宏联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图案基本一致。被告生产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了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产品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标准,可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故潮州中院作出上述判决,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等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从潮州中院近几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看,多为外地或外国企业起诉潮州当地的企业。由于对知识产权重视不够,权利意识不强,使其侵权产品自觉或不自觉地流通到市场上,侵犯别人的权益而受到起诉。不论是商家也好,生产者也好,都要尊重他人享有的知识产权,注重自身产品的独创性和创新性。如果一味擅自采取“拿来主义”,既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自己也会因为这种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李奕毅张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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