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用乡村公寓容留他人卖淫 两被告人获刑
蔡迎军
案情
近期,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宗容留卖淫案。
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鹏、王某清合谋设置卖淫场所从中牟利。2017年8月,王某鹏、王某清合伙租用位于枫溪区一处铺面作为招客店面,租用位于某村一公寓304房作为卖淫场所,并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17日间,通过同案人吴某松(另案处理)介绍,招募并控制未成年女子冉某、耿某到该场所进行卖淫活动,从中非法获利。在此期间,王某鹏负责对该卖淫场所的收入情况及日常活动进行管理,并容留未成年女子陈某在该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鹏、王某清组织冉某、耿某、陈某等三名未成年女子进行卖淫,并从中非法获利,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鹏、王某清通过同案人吴某松介绍,招募、控制冉某、耿某等两名卖淫人员在其设置卖淫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并对该两名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另一卖淫人员陈某并非被告人王某鹏、王某清招募的卖淫人员,陈某为非法获利,主动向王某鹏提出在其设置的卖淫场所进行卖淫活动,王某鹏予以允许。本案中,王某鹏并没有对陈某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者控制,也没有对陈某的卖淫收入进行支配。综上,被告人王某鹏、王某清招募并管理的卖淫人员不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数要求,故应认定王某鹏、王某清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枫溪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鹏犯容留卖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被告人王某清犯容留卖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中涉及到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定性问题。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容留卖淫罪,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支配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卖淫人员陈某并非被告人王某鹏、王某清招募的卖淫人员,陈某系为了非法获利,主动向被告人王某鹏提出在其设置的卖淫场所进行卖淫活动,王某鹏予以允许,且王某鹏没有对陈某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者控制,故应认定王某鹏允许卖淫人员陈某在其设置场所卖淫的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的行为特征。
因此,被告人王某鹏、王某清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只有冉某、耿某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因此被告人王某鹏、王某清的行为不满足“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数要件,依法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为容留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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