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能作法律证据吗?
李奕毅
案情
2015年8月30日,原告刘春(化名)入职被告某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并加入该公司销售微信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同年11月1日,刘春被该公司辞退并被移出公司销售微信群。同日,刘春没有再为该公司提供劳动。隔天,该公司在销售微信群以刘春违反《营销人员行为规范》为由发通告予以开除。后刘春向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请求:一、依法裁决某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薪酬及垫付差旅费41980元;二、依法裁决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5522.5元;三、依法裁决某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38045元。2016年1月20日,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春的仲裁请求。刘春遂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提交的某公证处对原告保存于其手机上的被告某公司销售微信群里面的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上某公司销售微信群中的“王某烈”和“王某深”的微信号捆绑的电话号码,所登记的机主信息与被告某公司股东王某烈、王某深登记的身份信息一致。可见,该微信群中的“王某烈”“王某深”系公司的投资者王某烈、王某深。《公证书》中有关该公司开展市场开发竞赛的激励方案及销售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可印证微信群中的“苏某忠”系公司的营销总监苏某忠。王某深及苏某忠经常通过微信群安排刘春的工作,刘春也经常通过微信群向苏某忠汇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刘春与某公司虽然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春事实上系该公司员工,为其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刘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刘春对其所主张的与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某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相关公证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以认定,故维持了一审法院该部分的判决。刘春主张的某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行为也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予以佐证,可予确认,在二审判决中一并支持。
法官说法
随着手机、微信等聊天工具日常使用的普及,当事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对该类证据能否予以采信,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需要结合审判实践中的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证书》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对刘春提交的经过公证程序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定,有利于解决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地位不对等而造成举证困难的问题,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通过正当取证途径去积极维权,也符合十九大有关权利公平和规则公平的精神,在类似问题处理上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从劳动争议审判工作来讲,法官除了要准确把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外,还要审慎对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证据采信,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合法、合理。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应注重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如果所举证据涉及微信聊天记录,因属于电子数据,该微信首先应经过实名认证,其次应证实其系没有经过篡改的真实记录,再次一般要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才可以得到采信。当事人可通过公证程序、申请调取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等途径,增加证据的可采信度及证明力,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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