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修改对照稿)》意见的公告
为践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现将《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修改对照稿)》及修改说明予以公布,公开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意见时间:2019年5月16日至6月16日。
意见反馈方式:电话(86793802)、传真(88365326)、邮件
(fazhike1203@163.com)、通讯(中山市博爱五路68号206室)
附件:1.《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修改对照稿)》
2.《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修改情况说明
中山市司法局
2019年5月14日
附件1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
(修改对照稿)
(黑体为增加,斜体加下划线 为删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自然格局和传统风貌 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山体水系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列入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相关业务部门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申报,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市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市级财政对下一级财政转移支付用于历史文化保护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服务、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历史文化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市更新局负责统筹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组织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协同相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风貌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全市范围内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使用和修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文物、建设、公安、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村小组(经联社)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指导协调下,做好以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相关保护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登记,并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建筑构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对违反相关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相关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市更新局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其中,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市更新局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保护对象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和技术资料等;
(三)相关保护规划;
(四)相关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五)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修缮、维护、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六)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十条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的建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保护名录;
(二)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市更新局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市更新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保护名录;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市更新局报告,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市更新局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研究论证,提出是否纳入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制定和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制定和调整的历史文化保护对象名录,应当于制定或者调整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中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和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局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局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报广东省住房建设厅批准。
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局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审批。
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局组织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具体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和中国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批准和备案。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和规划内容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要求、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措施等内容要求,明确提出体现该历史建筑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和装饰。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十六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的“山—水—城”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烟墩山、莲峰山等山体和以石岐河为主体的河流水系;
(三)古代城墙遗址;
(四)重要山体之间的视线通廊;
(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传统街巷、骑楼街和不可移动文物;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四)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街道、镇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 历史文化保护对象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护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有保护价值的外观形象和色彩;
(三)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理合法使用、利用;
(五)按规定进行维护和修缮;
(六)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保护及修缮义务,出让人 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保护修缮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87号)(2017)
第十四点第一款 删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上位法修改后,本政府规章作出相应修改。
第二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在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依法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涉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可以与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作出审查决定。
申请人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整治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市更新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订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七条市公安消防机构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消防水源、消防站、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根据公共消防设施具体权属及《关于实施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制的通知》精神,由市及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单位建设改造。
第二十八条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的水文、地质、气象等条件进行分析,根据灾害易发情况,制定相应的防灾减灾方案。
第二十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市城市更新局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编制修缮指引和图则,明确修缮要求。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镇区政府、保护责任人按要求进行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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