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 配偶是否必然承担偿还义务?
记者黎阳明
通讯员黄寒凌钟华翔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是否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近日,麻章法院审理了一件民间借贷案件,对该问题作了明确阐释,并依法作出生效判决。
案情回顾——
2017年10月8日,陈某以发展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李某依约将50000元转入陈某的银行账户。陈某按月付息至2018年11月8日,尔后不再还款。2019年1月2日,李某为追回借款,将陈某及其妻子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及张某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麻章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已于2018年3月2日与被告陈某办理离婚手续,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某抗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所借,张某并不知情,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根据被告张某提供被告陈某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陈某于2017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李某汇入的借款50000元后,翌日便分多次向案外人彭某转账共54000元。综合在案证据,麻章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为保证债权履行可要求夫妻“共债共签”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单纯以借款发生的时间节点来机械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关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划分,并确定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存在共同举债合意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显然被告陈某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消费,被告陈某在收到借款后当日分多笔转账给案外人彭某,这些转账并不符合生产经营的惯例。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某对涉案借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法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今后,为保障配偶的知情权及债权人的履行权,可在借款前要求夫妻“共债共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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