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日前,麻章法院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依法主动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判决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2006年3月27日,彭某向湛江市麻章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07年3月26日止,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某信用社于2016年向彭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于2018年曾向麻章法院起诉请求彭某、余某还款,又于2018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某信用社经多次催收,彭某只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该社遂于2019年8月31日诉至麻章法院,请求判令彭某清偿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同时还请求余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被告彭某、余某与原告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彭某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余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余某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09年3月26日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9年3月26日前要求被告余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余某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法院依法免除被告余某的保证责任。最终,麻章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彭某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驳回了原告请求保证人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中,虽然被告余某缺席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保证期间问题提出抗辩,但法院仍需依职权审查被告余某的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当然消灭。除斥期间制度保护的是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对某些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一项权利的存在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免除。结合当前个别当事人因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不了解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而不提出抗辩的情况,法院更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同时,承办法官亦呼吁公众,面对诉讼时要积极应诉,充分行使诉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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