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晒典型案例 支招女性维权
遭遇家庭暴力可申请“保护令”
家住廉江市的李女士于2007年5月16日与许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生育一子。
婚后,两夫妇与大伯许某某及家公家婆一起居住。在日常生活中,丈夫许某不但对李女士不理不睬,还多次对李女士恶语相向、拳打脚踢。
2011年2月1日,李女士与丈夫许某、大伯许某某因家庭纠纷打架。许某、许某某合力殴打李女士,许某某甚至用刀砍李女士,致使李女士身体包括手部、头部等多处受伤。当地派出所出警制止,教育和警告了许某和许某某。但经此次严重殴打事件后,许某并不悔改,仍多次对李女士实施辱骂和殴打,还不允许李女士继续在家中居住和探望儿子。
2013年3月14日,李女士在探望儿子的时候再次遭受许某用木棒殴打。
因许某、许某某两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女士的人身安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再次遭辱骂殴打,李女士于2016年10月向廉江法院提交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书。承办法官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之规定,依法及时作出了禁止被申请人许某、许某某对申请人李女士殴打、威胁、辱骂的裁定。如许某、许某某违反上述禁令,廉江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说法】
负责该案件审理的法官解释说,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实施,该法首次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禁止事项,继续对申请人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便不构成犯罪,法院也会给予训诫,或罚款、拘留等处罚决定。
本案中,许某经常对妻子李女士实施家庭暴力,其情况符合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条件。法官提醒广大女性,存在遭受家庭暴力情形的,除了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外,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妇联等组织寻求帮助,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报警,让公安机关对实施家暴者进行制裁。
夫妻分居也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黄某惠与李某光于1995登记结婚,后分别生育三个女儿。1998年12月,经批准李某光取得宅基地一块,地块登记在李某光名下。后来,黄某惠与李某光在该地块上建成一幢二层楼房,黄某惠与李某光一家一直在此生活、居住,并在该屋周边地上种植果木。黄某惠自2008年6月离开李家外出打工,其后,李某光与第三者苏某妹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儿子。李某光于2017年5月因病去世。廉江市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李某光名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围墙、猪舍等建筑物和果园,对被拆迁的建筑物及青苗作出补偿共得128万元。2017年12月,死者李某光的家人瞒着原告黄某惠,签领了拆迁款和补偿款。
廉江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李某光取得面积150平方米的土地、与原告黄某惠在该土地建造了二层房屋,并且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围墙、猪舍等,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因政府征地需要,将位于上述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围墙、猪舍及附近的果园等拆除,并向作为家庭代表的被告李某汉(李某光父亲)补偿了房屋拆迁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128万元。被告李某汉辩称在此次拆迁中有对李某光二层楼房旁的左边副屋30平方米房屋作出拆迁补偿,该房屋属于其出资建设,因而不属于李某光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而被告李某汉又辩称该地上二层建筑物是被告李某汉出资,被告李某汉夫妇及李某光、原告黄某惠共同建造,而其他地上建筑物,包括猪舍、水井、及附近种植的果园是李某光及第三者苏某妹、李某汉夫妇种植经营,与原告黄某惠无关。但以上说法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地上建筑物及果园已经被全部拆除完毕,以上说法无从考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李某汉辩解,法院不予采纳。廉江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最终认定原告黄某惠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和享有相应的继承部分财产的权利。
【法官提醒】
本案中,黄某惠诉求的位于上述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围墙、猪舍及附近的果园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该房屋、果园等已经拆除,但其所产生的形式转换及收益也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
继母的继承权一样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梁女士与梁某文于1981年1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梁某文与前妻所生四名孩子(四被告),当时均未成年。结婚后,梁女士与丈夫梁某文共同抚育四被告,直至四被告成家立业。
1998年8月,梁女士与梁某文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一套,房产登记在原告与梁某文的名下。
2016年11月,丈夫梁某文因病去世。
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廉江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房地产公证。2017年4月19日,房地产评估公司估价意价为人民币30.21万元,二分之一产权价值为人民币15.11万元。由于四被告不予配合,至今无法办理继承公证。梁女士向四被告提出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将该遗产的继承份额予以确认,但遭到四被告的无理拒绝。
经过多次的协商,梁女士与四被告均无法对比房产达成一致意见,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本案讼争的房屋,经廉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确认为梁某文与原告梁义共有,该房屋于1998年8月购买,是梁某文与梁义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属夫妻共同财产。最终认定该房产应有梁女士的一半,剩余一半作为遗产按继承法处理。
【法官建议】
再婚所产生的继承及财产纠纷正成逐年上升状况,且这类案件矛盾对立严重,证据不好收集。因此,建议再婚双方最好在婚前做好财产公证或明示,婚后共同财产也要做出明确的处理意见,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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