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好意施惠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云浮日报 2020-08-10 08:02

在日常生活中,搭顺风车、好意撑扶、护送醉酒人员回家等行为时有发生,学者一般将这种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的行为称为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乐善好施的情谊行为,不仅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同时也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融洽。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8日,陈某在云安区某酒吧喝酒,醉酒后打电话把朋友黄某叫到酒吧。黄某到酒吧后与黄某敏、陆某濠一起送陈某送回家。期间陈某需由陆某濠抱至黄某敏的小车座位,由黄某敏驾车离开,黄某也另驾车同行。黄某敏将陈某送到其居住的位于金元地的房屋前。陈某下车后,由黄某敏、陆某濠扶至其家门口,当时陈某不愿意回家,并挣脱黄某敏、陆某濠的搀扶走开。其后黄某开车赶到,陈某仍不愿意回家,并沿小巷向前走,黄某则沿陈某走的方向追了过去。在送陈某回家过程中,黄某有骂陈某喝醉酒生事。凌晨1时30分左右,陈某被人发现躺在地上,右边脑部位置出血。随即陈某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中护理,2014年10月28日死于家中。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陈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后继发恶病质、坠积性肺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裁判结果】

云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梁某主张黄某追打其儿子陈某,用脚踩陈某头部,致陈某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某对以上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只有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黄某送醉酒的陈某回家,期间有骂陈某和追陈某的行为,其目的是要陈某回家,不存在过错。在诉讼中,梁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某的死亡与黄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梁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梁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梁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助人为乐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不仅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同时也使得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融洽。日常生活中,搭顺风车、好意撑扶、护送醉酒人员回家等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实际上就是发扬雷锋精神而赋予的一个法律名词,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本案中,黄某将梁某的儿子陈某护送回家就是典型的好意施惠关系。

虽然好意施惠是没有对价的,也不是合同关系,如果好意施惠人违反应尽的保护、注意的义务,在其好意施惠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时,也可能转化为侵权行为,但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的动机,以及善意目的性,应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好意施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好意施惠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惠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酌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则无须承担责任。

梁某认为黄某护送陈某回家期间,追打陈某,并用脚踩陈某头部,致陈某受伤,黄某应承担责任。对以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送醉酒的陈某回家,期间有骂陈某和追陈某的行为,其目的是要陈某回家,不存在过错。对此,黄某的无过错好意施惠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稿人:云安法院史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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