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以不知法为由而免刑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通过QQ与被害人林某某(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相识,两人通过QQ交谈后,相约见面且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董某某提议带林某某去董某某家中,并第一次主动提出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其后,董某某与林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林某某在董某某家居住一段时间后,董某某通过一个寻人启事得知林某某的年龄临近十二周岁。董某某质问林某某的年龄大小,林某某回答董某某其年龄是十二周岁。2018年4月,董某某陪同林某某去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临时身份证时,确认了林某某的出生年月是2006年2月25日。之后,董某某与林某某继续交往,并多次发生性关系且直至案发。
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被害人林某某系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董某某的罪责及刑法的有关规定,遂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罪论处。本案被告人董某某通过QQ认识了被害人林某某,并确立双方男女朋友关系,董某某带林某某回家居住期间,主动提出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董某某通过寻人启事及陪同林某某办理临时身份证时,知情林某某不满十四周岁,仍继续保持与林某某同居且多次发生性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董某某明知林某某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多次与林某某发生性关系,发生性关系时林某某虽出于自愿,但对董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董某某上诉辩解其没有意识到与林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且发生性关系已触犯法律而犯罪即不知道其行为已触犯刑事法律之规定,应当给予更轻刑罚或不加处罚。惩处“不知法者”的犯罪行为,应当理性对待。倘若“不知法者”免刑,社会上许多民众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以自己是法盲而开脱罪责,导致犯罪人逍遥法外,甚至变相鼓励民众不学法、不懂法,最终将阻碍法治社会的建设,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法律是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一个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该能够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得当,是否触犯法律。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对违法犯罪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据此,不知法者触犯刑事法律应平等地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其罪责而裁量。
(供稿人:市中级人民法院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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