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能否“随便”反悔?
【案情回放】
2017年3月29日,原告梁某与被告黎某在新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就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处理,其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新兴某房屋归被告所有,由原、被告各承担每月银行月供的一半。但离婚后,原告反悔,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并非其自愿签订,现要求原告承担银行月供不合理,是被告对其存在欺诈。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平均分割上述房屋,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185000元。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黎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2、协议书由原告起草,不存在欺诈;3、离婚案件需处理家庭综合问题,原告在离婚后承担债务(即本案中的银行月供)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涉案离婚协议书效力问题。
原、被告作为有完全能力的行为能力人,经过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离婚后重新对上述房屋进行平均分割,即相当于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条款进行变更,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等情形,且鉴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子女抚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变更涉案离婚协议,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案件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因此在本案原告方无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在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反悔的情形,尤其是针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夫妻一方基于对自身利益如抚养子女、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考虑,为实现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所作的任何对己不利的承诺,在双方当事人成功协议离婚的前提下,其中一方当事人恶意反悔的,如经查实并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法定情形,法院应予驳回。这是民事契约精神的要求,也是对夫妻一方当事人自身利益的保护。基于以上理念,同理可推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条款。
在此法官提醒,离婚协议实为涉及人身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关系的特殊民事契约。因此,签署离婚协议不可任性随意,应当慎重。
(供稿人:新兴县人民法院张泳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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