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付款时间 险丢40万货款 民营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经营管理,增强法律意识,实现依法生产经营

南方农村报 2019-11-12 10:46

|以案说法|

南方农村报记者欧阳胜勇

实习生伍思懿通讯员郭小月

由于《签认记录》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云浮某公司认为对方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拒绝支付货款。近日,保持生意往来近20年的两家公司因此闹上了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的法庭。

未约定付款时间而拒付货款

2000年9月13日,广东某物流公司与云浮某公司签订了《云浮市×××有限公司原燃材料采购合同》(简称《采购合同》)。十多年来,双方一直保持生意往来。

2013年2月15日,根据《采购合同》的履行结果,两个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签认记录》,载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云浮某公司欠广东某物流公司下列账款,请予核对确认,以资证明,希收到3日签回,或提出意见,如逾期即作为核对相符,以广东某物流公司数字为准,应收煤货款423919.63元。该《签认记录》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

直至2018年9月26日,云浮市某公司认为广东某物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该笔煤货款。

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某物流公司与云浮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签认记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签订的《签认记录》,当中只确认了欠款金额,而对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款,其三年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应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本案中云浮市某公司不应以2013年2月15日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广东某物流公司2018年9月26日到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此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云浮市某公司认为广东某物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不支付货款的要求,且云浮市某公司需向广东某物流公司付清货款423919.6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法官说法

“合同的意义在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以达到合作共赢的目的。”法官表示,“案例中广东某物流公司虽然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云浮市某公司不应该以此为漏洞破坏两家公司长期合作建立的信任和稳定的合作关系,以免因小失大。民营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经营管理,增强法律意识,实现依法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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