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所写借条是否有效?

云浮日报 2018-11-13 07:21

【案情回放】陈某与何某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分别向陈某借款10000元、17000元、38000元,何某并立下三份《借条》。陈某与何某双方因婚后产生许多矛盾于2017年4月19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陈某称于2017年6月26日与何某进行结算,确认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陈某借款26万元,其中上述三张《借条》的借款均计算在26万元中,何某并于2017年8月25日立下《借据》。何某其后并没有向陈某归还26万元借款,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

何某认为其中1万元借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陈某,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另外两笔借款55000元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所需。对于2017年8月25日立下的《借据》何某称其在陈某与张某的威胁下签订的,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在签订《借据》后,何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经本院审理查明,陈某虽然提供了何某向其借款26万元《借据》,但何某在书写《借据》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表明书写《借据》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陈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借钱给何某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银行卡转账交付的,但在本案的庭审中,陈某陈述26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提现、现金支付。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庭审中的陈述是不一致的,陈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虽然反映了其提现了82000元,但不能反映提现现金均交由何某,而何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仅显示陈某向何某转账4000元。综合本案证据可知,首先何某与陈某在离婚协议时并没有对本案借款进行约定;其次未能反映陈某交付了借款本金26万元给何某;最后陈某亦没有提供何某借款系用于个人事务的证据。为此,本院认定陈某与何某并非是真正的债权债务往来,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发生,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合同法对于合同主体的规定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此可见合同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的专属财产,故婚内借款的效力应依法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于夫妻之间所写借条是否有效,首先应当看借条是否是夫妻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当事人的经济经能力、借款后是用于处理个人事务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进行认定。

(供稿人:云城区人民法院何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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