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单方出售共有房产如何认定法律效力

云浮日报 2018-07-30 22:56

【案情回放】

原告梁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购买位于新兴县城某小区房屋一套。李某有炒股的爱好,但梁某认为炒股风险太大,不同意丈夫炒股,2017年初,李某认识一个据说有内部消息的朋友陈某,陈某劝说李某最近有一支股票会涨停板,让李某赶紧入手。于是李某瞒着妻子向朋友借钱买股票,后来股票不但没涨,还跌个不停,李某的钱赔光了,朋友又催其还钱,于是李某瞒着妻子把房子卖掉还债,被告黄某是李某的朋友,黄某听说此事,也知道李某急于出手套现,于是以比市面低很多的价格把房子买下,双方于2017年8月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梁某得知此事,联系被告退还购房款,要求黄某返还该房屋,但被告黄某以已签订购房合同为由拒绝。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返还房屋。

庭审中,原告辩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无效。且被告黄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其买卖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黄某辩称,房屋的买卖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初的价格也是双方商定的,并不存在胁迫或者欺诈情况,因此该买卖合同合理合法,原告在房屋转让后又要求退还不合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出售夫妻共有房屋时并没有与梁某商议,侵害了梁某的财产共有权,被告黄某买房时明知李某是因债务问题转让该房屋,且未经妻子梁某同意,并不符合善意取得原则;而黄某购买该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说法】

【新兴县人民法院法官刘春春】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共有房产交易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为此造成的矛盾常常导致买卖双方损失惨重。

夫妻单方擅自对共有房产进行处分的,原则上认定无效,但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获得,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的,该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目的主要为了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出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款的适用明确了三个条件:第一,第三人属于善意购买,而非与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第二,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主要判断依据是该房产价格是否符合合同签订时的市场行情。第三,买受人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在这三个条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夫妻出售共同所有的房屋,一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一方以自己名义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人支付定金后,卖房人主张未经配偶同意,要求解除合同的,买房人应对卖方配偶知道且同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情况予以证明。买房人无法证明卖房人配偶知情且同意卖房,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例中,被告黄某明知李某是擅自处置夫妻共有财产,所购买的房屋是梁某与李某夫妻共有,且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该房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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