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石望铸钱遗址保护条例(送审稿)

阳江日报 2021-05-19 08:43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

阳江市石望铸钱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阳江市石望铸钱遗址保护条例》是阳江市2021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根据立法程序要求,现将我局正在审查的《阳江市石望铸钱遗址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立法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至yjlfgzk@163.com。

二、以信函邮寄至阳江市市区漠江路739号阳江市司法局。联系人:阮星然;联系电话:0662-2229862;邮政编码:529500。

三、传真至0662-3324827。

阳江市司法局

2021年5月 日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石望铸钱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阳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对象】

本条例所称石望铸钱遗址,是指位于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石望镇建设村,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五代南汉铸钱遗址及与铸钱相关的采矿、铸币、储币、运输等密切联系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石望铸钱遗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展示利用和生产建设等活动。

第四条 【保护原则】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石望铸钱遗址及其历史风貌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周边环境与遗址的协调。

第五条 【管理体制】

阳江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将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纳入阳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阳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将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纳入阳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石望铸钱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遗址的保护工作。

石望铸钱遗址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行政部门职责

阳江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阳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石望铸钱遗址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石望铸钱遗址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

第七条 【遗址管理机构】

阳江市人民政府设立石望铸钱遗址管理机构,承担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管理与利用的具体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

(二)负责石望铸钱遗址日常保护和管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协助石望铸钱遗址考古工作;

(四)组织实施石望铸钱遗址相关文物和资料的收集、整理、收藏、出版工作;

(五)组织实施石望铸钱遗址本体展示及相关文物和资料的陈列展示;

(六)开展石望铸钱遗址相关的学术研究、交流与宣传工作;

(七)其他与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管理与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遗址保护范围】

石望铸钱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执行。

阳春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边界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石望铸钱遗址管理机构负责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

第九条 【遗址保护规划】

阳春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编制或修订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专项保护方案】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专项保护方案,专项保护方案经阳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阳江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需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建设要求】

在石望铸钱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应当与石望铸钱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坟墓等,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阳春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依法予以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搬迁。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遗址保护标志和界桩;

(二)在遗址、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攀登、踩踏;

(三)焚烧、开荒、放牧、狩猎、采挖、翻土、种植危害性植物等活动;

(四)野营、射击、燃放烟花炮竹等危害遗址安全的活动;

(五)取土、采石、堆放垃圾;

(六)运输、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七)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新建坟墓;

(八)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作业;

(九)建设歪曲、损害遗址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或景点;

(十)其他可能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三条 【考古发掘】

阳江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石望铸钱遗址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工作。

对石望铸钱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第十四条 【展示与利用】

鼓励利用石望铸钱遗址本体、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传石望铸钱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

石望铸钱遗址的展示与利用,应当保存、延续遗址的真实性和文化价值,符合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防止对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产生破坏影响。

第十五条 【展示场所建设】

在不破坏石望铸钱遗址本体和自然环境的前提下,阳春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石望铸钱遗址公园、石望铸钱遗址博物馆等展示场所,对遗址及相关文物进行展示。

石望铸钱遗址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展示场所开展宣传推广、教育教学、社会实践活动,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提升遗址展示水平。

第十六条 【旅游开发】

在确保石望铸钱遗址安全和历史风貌不被破坏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遗址资源发展旅游产业,将遗址利用纳入旅游规划或实施方案,带动阳春市旅游产业发展,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民生福祉改善。

第十七条 【配套措施】

民政、自然资源、旅游、交通等政府主管部门制作辖区地图与路标指引、开发公众服务平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应当包含石望铸钱遗址相关内容。

鼓励教育部门开设有关石望铸钱遗址的课程,利用石望铸钱遗址开展文化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 【应急机制】

阳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对石望铸钱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所应采取的应对措施作出规范;并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

阳江市人民政府、阳春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石望铸钱遗址保护专项资金,资金规模应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相关的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展示利用、参观游览、生产建设、人员聘用、专家咨询等方面。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

阳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成立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基金,用于支持石望铸钱遗址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活动。

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基金来源由社会捐赠以及政府拨款等组成。

第二十一条 【保护合作】

石望铸钱遗址管理机构应当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建立长期交流合作机制,加强与石望铸钱遗址有关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全石望铸钱遗址保护的人才引进和培育机制。

第二十二条 【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鼓励组织和个人将其收藏的与石望铸钱遗址有关的文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出借给石望铸钱遗址管理机构展示和研究。

石望铸钱遗址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管理机构开展遗址保护工作,并给予经费支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员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奖励措施】

阳江市人民政府、阳春市人民政府表彰和奖励在石望铸钱遗址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单位或个人:

(一)从事遗址保护、管理与利用,工作积极,成绩显著的;

(二)无偿捐献与遗址有关的珍贵文物和资料的;

(三)阻止、举报破坏遗址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表彰或者奖励的。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石望铸钱遗址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遗址保护规划实施遗址保护,或者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未纠正、制止破坏或者危害遗址的生产建设活动的;

(三)侵占、挪用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保护基金的;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破坏遗址行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阳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阳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或第(四)项规定的,由遗址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要求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或第(六)项规定的,由阳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或第(九)项规定的,由阳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其他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或者污染遗址自然环境的活动的,参照本条前述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其他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文物后藏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由阳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效条款】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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