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债公司电话骚扰信用卡联系人纠纷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2日,张先生来电反映:A银行信用卡催债中心屡次打电话骚扰自己和多位家人,但自己从未在该银行办过信用卡,也从未在任何信用卡担保协议上签字,只是有朋友办理信用卡时填了自己的信息作为联系人,但当时自己也不知情,直到因朋友发生欠款无力归还而收到催债电话时才知道自己作为联系人的情况。张先生投诉要求该银行停止骚扰。
▲△ 协会处理过程
该行接到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经查实,2018年张先生的哥哥向A银行申办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中预留的联系人就是张先生本人。现因信用卡多次逾期且信用卡催债中心一直无法联系上持卡人,故转而打电话给信用卡申请表中的联系人即投诉人张先生,向其咨询了解持卡人有关情况。经协调,目前A银行已停止打电话给张先生。协会回访投诉人,其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 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在特定的主体即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也只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東力,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履约要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投诉人张先生作为联系人,并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也不属于担保人,因此,银行或信用卡催债公司无权向张先生主张债权。
2.目前银行催收欠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银行信用卡部及其分支机构催收,另一种是委托其他机构催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包风险管理指引》相关规定,银行由于经营需要,可以将其中某些非核心业务委托给第三方机构办理。因此,本案中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将债务催收外包给“讨债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履行代理职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例中的信用卡持卡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因此,本案中,银行或信用卡催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信用卡持卡人主张债权。在张先生明确拒绝或者未明示同意的前提下,银行或信用卡催债公司无权要求张先生代为偿还欠款。
▲△ 案例启示
信用卡发卡机构将债务催收业务外包给专业的催收机构,由催收机构代为催收债务,是目前信用卡市场通行的做法。但实践中,由于催收机构良莠不齐,频频出现催收机构恶意骚扰信用卡持卡人或其亲友、误向无欠款持卡人催收、暴力催收、采取不法手段催收等问题,从而引发当事人强烈不满。为实现依法催收债务,金融机构首先应加强对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资质审核,确保将债务催收业务发包给依法设立、守法经营、口碑良好的正规公司。其次,应依法签订条款完备、内容具体的债务催收委托外包协议,明确规定催收机构的权利、义务,特别应具体规定催收机构非法催收、不当催收、泄露或者滥用持卡人信息等不法行为的违约责任。最后,应对催收机构做好日常监督检查与违约处置工作,特别是要将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催收手段措施等事项作为检査重点,定期查漏补缺,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严肃处理催收机构违约行为。
市金融工作局 阳江日报社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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