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编者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必然要求。阳江两级法院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引法院工作思维,在司法实践中自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诉前调解、审判、执行全过程,强化法治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推进作用。阳江中院整理发布8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涉及社会公德、婚姻家庭、尊老爱幼、公序良俗等领域,展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实质、价值取向和具体准则,传递鲜明的社会主流价值导向,对营造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氛围,推动经济社会实现良法善治起积极作用。
1民宿醉酒住客坠亡索赔案
——吴某等人诉刘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 核心价值:
明辨是非 公平正义
【基本案情】
刘某在某村以私建房屋经营民宿,并在某公司运作的平台发布出租信息。许某与朋友在该平台预定民宿三楼一客房并办理入住,后到附近酒吧饮了大量酒于午夜三时回房休息。刘某早上七时发现许某由客房窗台坠落在一楼即拨打110和120报警救助,将许某送至医院救治,许某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许某亲属吴某等人以刘某不具备出租经营资格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等为由起诉刘某及某公司连带赔偿142万余元。
【处理结果】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涉案房屋窗台等设计符合民居住宅规范的要求,刘某未经办理相关报建手续和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是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该行为与许某越窗坠楼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许某大量饮酒后由同住人陪同安全回到客房,视频监控不可能对客房内进行监控,刘某不可能预见到许某会翻越窗台坠亡。刘某在发现许某坠楼后及时对许某进行了救治,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许某承担责任。某公司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提供的信息真实且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因为对弱者的纵容,让“谁弱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谁能闹谁有理”的扭曲观念一度大行其道,甚至被耍无赖者作为挡箭牌,这严重伤害了遵纪守法者的情感,社会规则之下的公平打折扣,影响人们共建社会文明的信心。生命可贵,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才是最大的公平,而不是以弱者的姿态来寻求法律的额外救济。本案判决没有“和稀泥”,而是由许某对坠亡后果自负其责,彰显了让守法者不用为他人的过错买单的理念,“谁错谁担责”的规则意识浸润在裁判中,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争做法治中国好公民。
2学生扰乱课堂秩序受伤索赔案
——邬某诉黄某、阳春某中学健康权纠纷案
● 核心价值:
法治精神、公共秩序
【基本案情】
某中学学生邬某在晚自修时制造噪音,干扰课堂秩序。值班老师黄某口头教育无果遂用手机拍下视频。随后,邬某又采取向黑板方向扔鞋子、朝老师黄某吐口水等方式发泄心中不满,黄某未予理会。后邬某欲抢夺黄某放在讲台上的手机,黄某用手阻挡,邬某身体失去平衡而倒地受伤。邬某治疗出院后,与校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校方赔偿一万余元给邬某,彼此不再追究责任。收到赔偿款后,邬某又多次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经查,邬某分别在本次事件发生数日前、一年前有因脑震荡到医院诊疗的记录。邬某以黄某殴打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起诉黄某和某中学承担连带责任赔偿3万余元。
【处理结果】
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权责任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黄某用手阻挡邬某抢手机的行为在正常限度之内,没有违法,亦不存在过错,与邬某的跌倒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在事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邬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脑震荡等损伤与本次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黄某、某中学对邬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二审、再审均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学校正常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在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教师黄某对学生扰乱课堂秩序的行为进行合理地阻止,其行为具有正当性。面对“伤者为大”“如果没有过错也要按照公平原则给予人道主义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则的碰撞,法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让以弱者自居破坏社会规则的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保护遵规守矩者的公平裁判,明确表明了司法守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的决心,对弘扬法治精神、避免“和稀泥”式裁判导向,对引导公众遵守社会规则、构建良好社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3妻子向亡夫情人索还赠与财物案
——罗某与何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 核心价值:公序良俗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梁丙。被告何某与梁某于1997年自行相识,后发展成情人关系,两人生育第三人梁甲和梁乙。梁某生前分别两次转账合计1443100元到被告何某名下。梁某于2017年7月5日病故。后原告处理梁某存折时发现梁曾转账给被告何某的事实,遂以梁某未经其同意就将上述款项赠与给何某,损害其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何某返还相应款项。
【处理结果】
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梁某将涉案款项赠与何某的行为发生在罗某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系梁某个人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罗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在明知梁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梁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梁某未经罗某的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何某,侵害了罗某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当无效,遂判决何某向罗某返还其所取得的款项1443100元。何某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平等的处理权并不等于各自享有独立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院的判决旗帜鲜明地表明,法律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行为是不予保护的。本案判决对梁某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认定何某应返还案涉款项给罗某,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恪守了公序良俗的要求,倡导社会公众遵守公序良俗,维护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共建共享与新时代相匹配的社会文明。
4爷爷向孙子索要代为保管工资案
——郭某书诉郭某洋保管合同纠纷案
● 核心价值:
公序良俗 中华孝道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书与被告郭某洋是爷孙关系。郭某书是市铁矿公司的离休干部,有离休工资。自2016年9月起,郭某书将自己的工资收入和积蓄委托郭某洋保管,并由郭某洋存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后郭某书年老多病,常需住院治疗。郭某书要求郭某洋将其代为保管的存款取出,用于其治病和购买营养品等。郭某洋不同意,认为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是郭某书对其的赠与,属于其所有。郭某书要求郭某洋返还存款292,000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阳春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郭某洋自认案涉账户内的存款来源于郭某书工资收入和存折,账户一直由郭某书保管,账户取款、票据、使用等均按照郭某书的要求办理。虽然郭某书与郭某洋没有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郭某书工资收入经郭某洋的母亲取出后再存入案涉账户内具有保管合同的性质,应依法认定郭某书与郭某洋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某书可以随时要求领取郭某洋保管在案涉账户内的存款和利息,郭某洋应将其保管在案涉账户的存款和利息归还给郭某书。
【典型意义】
司法保护弱势群体,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孝道,法院妥善审理涉及社会公德和行为规范的案件,化解家庭矛盾,以司法力量传递司法温度,树立正确价值取向。本案中爷爷以全部积蓄托付孙子保管,到治病用钱却屡索不得,孙子将金钱看得比亲人的性命更重要的做法,显然与价值导向与公序良俗相悖,本案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是一份有温度、有力量的公正判决。
5农民逾期支付承包款被要求解除合同案
——某水库工程管理所诉张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 核心价值:
以人为本 保护弱势群体
【基本案情】
某水库工程管理所作为发包方与张某于1993年12月签订《承包果场合同书》,将案涉果场交由张某承包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20年。后双方约定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28年12月30日。2018年,张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当年承包费,某水库工程管理所发出解除案涉合同通知书,限期要求张某将承包的案涉果场和鱼塘完整返还,且一次性支付尚欠款项和赔偿经济损失。收到通知书后,张某主动向某水库工程管理所支付承包款,但遭到拒绝。因双方协商无果,某水库工程管理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承包合同已解除并判令张某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相应违约金。另查,某水库工程管理所是国有事业单位,张某是农民,四级残疾人,从事案涉果园养殖、种植25年。
【处理结果】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合同从1994年开始履行至今已超过25年,张某基本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其虽然迟延支付2018年承包款,但在收到某水库工程管理所的通知书后,主动向某水库工程管理所支付承包款,案涉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某水库工程管理所实现收取承包款的合同目的,亦没有损害其利益。张某是一位58岁的四级残疾人,在承包的果园从事养殖、种植超过25年,并以此作为生计。如果仅仅因为迟延支付承包款的约定合同解除事由成就,支持某水库工程管理所解除合同,收回果园,将极大程度影响张某今后的生计,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遂判决张某向某水库工程管理所支付所欠承包款及相应违约金,驳回某水库工程管理所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典型意义】
合同解除的立法价值取向是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利益平衡的追求需要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必要限制,当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可基于案件具体情形,运用公平原则,限制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以保证合同主体利益的基本均衡。本案中,张某的违约行为既未动摇合同的履行基础,又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在可以以给付违约金的方式弥补某水库工程管理所的损失时,应慎用合同解除权。而且,双方承包合同已履行25年,张某某作为农民且身患残疾,在案涉果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倾注了大量心血,解除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影响张某生计。生效裁判没有机械司法,而是基于民法公平原则以及利益均衡等因素,兼顾国法天理人情,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维护了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6离婚后探望孩子遭拒案
——梁某诉林某探望权纠纷案
● 核心价值:
家庭美德 爱护幼小
【基本案情】
梁某和林某结婚后生育一子林某宇,2019年梁某和林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林某宇归男方抚养并由男方承担一切抚养费,女方享有探望权,但须提前通知男方。梁某主张从2019年6月起,林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让她探视儿子林某宇,梁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协助梁某行使对婚生儿子林某宇的探望权。
【处理结果】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梁某和林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对婚生儿子林某宇的探望方式,双方又协议不成,故应以保护林某宇的最大权益为基础来考虑梁某的探望权行使,应既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又不影响孩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法院综合考虑判决梁某每月探望儿子林某宇一次,由林某协助配合。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没有上诉。
【典型意义】
探望权既是非直接抚养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求,也是未成年子女满足其对父或母的情感需求,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探望权制度是一种保障亲情交流和维系的法律形式,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夫妻离婚后,应妥善处理双方关系,直接抚养人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避免通过强制执行等冲突性方式解决探望权纠纷,基于子女的最佳利益考虑,共同呵护孩子健康成长。
7非婚生子女向生父追索抚养费案
——张某诉黄某抚养纠纷案
● 核心价值:
公序良俗 家庭美德
【基本案情】
张某与黄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后张某得知怀孕向黄某提出结婚要求,双方父母经磋商因彩礼礼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分手。随后,就张某未婚先孕的问题,张某的父亲与黄某的父亲进行过电话沟通,但直至张某生育张某某并独自抚养,黄某一直未出面处理张某某的抚养问题。张某以黄某未尽对张某某的抚养义务为由起诉黄某承担抚养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责任。
【处理结果】
阳春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黄某否认其为张某某的亲生父亲,亦未配合做亲子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两人存在亲子关系,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机械地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作为非婚生子女的张某某则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自己的身份,也无法向生父黄某获取其所需的抚养费用,显然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分析,采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推定黄某与张某非婚生育张某某的事实成立,改判黄某应对张某某承担抚养义务。
【典型意义】
在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中,应当将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被抚养教育的权利置于司法保护的首位。本案二审判决明确对黄某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进而达到逃避抚养非婚生女儿张某某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在对待非婚生子女也应一视同仁,不能不闻不问,拒绝承担抚养责任。本案倡导权利平等保护、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保护子女利益最大化,共同营造新时代良好社会新风尚。
8微信群转发虚假信息名誉侵权案
——某儿童托管中心诉严某、黄某名誉权纠纷案
● 核心价值:社会公德
【基本案情】
黄某在送外甥上学的过程中,听见有人议论某儿童托管中心提供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遂编制一条信息发送给严某,请求严某转发给案外人陈某。严某没有将信息转发给陈某,反而将信息转发至成员达330多人的某一小区业主群,造成恶劣影响。黄某得知严某该行为后,两人均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小区业主群内某一家长又将该信息转发至某儿童托管中心附近小学的某一家长群,进一步扩大影响。某儿童托管中心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黄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某儿童托管中心与黄某、严某经多次协商无果后,以黄某、严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处理结果】
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儿童托管中心是经国家工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的临时儿童托管中心,依法享有名誉权。黄某与严某的行为已构成对某儿童托管中心名誉权的侵害,遂判决黄某、严某赔偿某儿童托管中心损失10000元,黄某、严某共同在阳春都市网发布道歉信,为某儿童托管中心恢复名誉。严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公民在网络上发布言论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在缺乏证据佐证情况下,无端对他人名誉进行侮辱、诽谤,已构成对他人名誉权之侵犯,法人的人格亦受法律保护。本案对于规范公民网络空间行为,引导群众恪守法律规定,遵循社会公德,进一步净化网络环境具有司法教育和裁判指引意义。
■ 统筹/刘小婷
■ 供稿/姜玉华 莫怡华 廖 奔 杨燕梅 邓爱莲 詹礼迪 姜拔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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