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阳江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积极从事发明创造,增强专利意识,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全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阳江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是以法律确认的形式赋予某个单位或个人的一种无形财产,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第三条
专利资助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在知识产权工作专项资金中每年列支,资助方式主要是无偿资助。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专利资助经费分配使用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五条
凡阳江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阳江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六条
申请资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二)第一专利权人的专利申请地和授权地均在阳江市。
(三)申请资助的专利必须有效,并且采取电子申请;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七条
专利申请资助额度:
(一)获得授权的国内发明专利,每项资助6000元(获国家知识产权局费用减缴的每项资助4500元;企事业单位首次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后,给予1万元资助)。委托阳江市专利代理(代办)机构申请的,增加资助500元。
国内发明专利授权后的第十一至十三年年费,每件资助当年年费的50%。
申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后每项资助600元;申请国内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后每项资助400元。
(二)获得美国、加拿大、日本、欧盟授权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15000元;获得其他国家或地区授权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12000元;获得港澳台地区授权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5500元。一项发明被多个国家或地区授予专利权的,最多可申请不超过两个国家或地区的发明专利资助。
(三)按照国际《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PCT国际专利申请,每项给予个人5000元、单位8000元资助。
(四)对得到实施的专利申请、涉及国家或省、市重点项目的专利申请、获得过中国和广东省专利奖的发明人的相关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或省、市知识产权局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申请,给予重点资助,可适当提高资助比例,资助金额应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资助工作原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资助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国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资助的申请应当在取得专利证书后6个月内提出;国内发明专利年费资助的申请应当在年费缴纳后6个月内提出。
国外、港澳台地区发明专利资助的申请应当取得专利证书后1年内提出;PCT国际专利资助的申请应当在取得国际检索报告1年内提出。
第十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阳江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二)属单位的,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身份证复印件;属个人的,提供有关身份和工作(学习)证件或经常居所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资助的,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证书、专利请求书首页及专利申请费用缴纳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国外发明专利资助的须提交国外专利证书和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扉页复印件以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国外专利证书和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扉页中文翻译件原件,同时提交该专利对应的中国专利授权说明书扉页复印件及专利申请费用缴纳凭证复印件;
(五)申请港澳台发明专利资助的须提交受理地区(组织)专利机构发出的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扉页,专利产品或技术进入申请地区(组织)市场的可行性报告及专利申请费用缴纳凭证复印件;
(六)申请PCT国际专利资助的须提交PCT国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国际检索报告及PCT国际专利申请费(官费部分)缴纳凭证复印件。
以上复印件均需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为单位,票据原件已报销入帐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专利资助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阳江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委托不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专利申请的;
(六)该项发明专利已在外地获得资助。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的或获得资助的项目属于非正常专利申请的,一经查实,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助资格,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在代理专利申请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查实,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惩戒规则》予以处罚,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符合申请资助条件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受理;对符合资助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并办理付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对本办法进行修订或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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