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定购货物后应及时检验
[摘要]避免不必要纠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货物检验约定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及时进行检验,如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货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对已收货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在现实生活中,买卖交易每天都发生,了解熟悉这些法律条文,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情回放
以产品质量问题
拖欠货款
被告沈阳某公司从2013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阳江某公司定作空心柄六件套刀、空心柄七件套刀、空心柄七件套刀座等产品,原告阳江某公司按约定完成定作义务。2016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阳某公司确认至2016年5月底尚欠原告阳江某公司货款 271780.50元,并由被告沈阳某公司向原告阳江某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应付款-往来确认函》。结算后,原告阳江某公司经向被告沈阳某公司催收无果,遂成讼。
原告阳江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阳某公司向阳江某公司支付货款27178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沈阳某公司一审、二审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沈阳某公司提出上诉称:阳江某公司所生产的商品在质量上存在缺陷,给沈阳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扣除阳江某公司的271780.50元货款及利息不予支付,以弥补因质量问题所带给沈阳某公司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终审判决
驳回被告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阳江某公司根据沈阳某公司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为沈阳某公司完成定作成品,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沈阳某公司尚欠阳江某公司定作款271780.50元,有阳江某公司提供的《应付款-往来确认函》、销售单、货运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结算后,经阳江某公司催收,沈阳某公司没有在合同期限履行支付承揽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阳江某公司请求沈阳某公司支付尚欠承揽费27178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
诉讼期间,沈阳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限沈阳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费27178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阳江某公司。
一审判决后,沈阳某公司不服上诉。案经阳江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产品检验合理期不超过两年
本案中,2013年12月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定作合同,沈阳某公司向阳江某公司下订单定作沈阳某公司指定产品,合同中定作标的物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阳江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完成了定作产品,并将货物发往沈阳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沈阳某公司收到定作产品后,至双方完成货款结算后,沈阳某公司都没有对定作产品的数量和质量向阳江某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而在二审诉讼期间,沈阳某公司提出阳江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给沈阳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以所欠阳江某公司货款及利息抵扣沈阳某公司的损失。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对标的物的检验约定期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检验期间应当以最长的合理期间不能超过两年计算,沈阳某公司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阳江某公司,但沈阳某公司在两年的合理期间内均没有对产品的数量或质量问题向阳江某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据此,可视为沈阳某公司对产品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沈阳某公司应该对产品进行及时检验,并及时通知对方,但沈阳某公司却在二审诉讼时主张阳江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已经超出两年的合理期间,失去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一审、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沈阳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和逾期付款利息给阳江某公司是正确的。
法官提醒
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应当及时
人们在签订合同中有约定检验期或不约定检验期,检验期就是“检验期间”,即合同的一方对货物数量、质量进行检查的期间。在“质量异议期”,不仅要发现问题,而且还必须在此期间提出数量或质量异议,如果超出该期间未提出异议的,即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亦失去相应的抗辩权利。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买受人应当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但最长的合理期间不能超过两年,并要及时通知对方检验结果。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但在实际中,买受方经常拖延或者怠于对货物检验和通知卖方检验结果而发生纠纷,并由此失去抗辩权。在此,法官提醒: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对方,以更好维护合法权利。
链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报记者/邹军航
通讯员/梁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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