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充分释放住所资源,激发商事主体发展活力,进一步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结合阳江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事主体。
第三条 商事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确定、公示商事主体的具体所在地址,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商事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商事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同地点的场所。
第四条 申请人依规定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或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报的住所信息或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信息或使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使用被征收房屋,使用禁设区域场所从事违反规定的经营项目,使用非法建筑或通过隐瞒事实、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获得工商登记,其领取的营业执照不作为向登记机关索取赔偿的依据。
第五条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必须在取得相关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商事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六条 允许商事主体将住宅在不改变房屋性质的情况下,作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商事主体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和影响其他业主、市民正常生活环境、公共管理秩序等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商事主体通过提交《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登记承诺书》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及小区管理规约的规定和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违反承诺的,视为提交虚假材料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允许商事主体“一照多址”,即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不需要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以县、区辖区为限),并办理登记手续;涉及前置审批的,如许可证件上记载了经营场所,可以参照执行。
增设经营场所与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以县、区辖区为限)的,商事主体应当办理分公司(分支机构)或者新的企业。
第九条 允许商事主体“一址多照”,即可以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场所要求不高的软件开发、文化创意、贸易设计等企业,可以使用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商务秘书企业(商务秘书企业是指为入驻的小微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商务秘书服务的企业)可从事本县、区辖区内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被托管的商事主体在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时应加注商务秘书企业的信息。
第十一条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制,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按市、县(市、区)、镇(街道)、社区(村)、街(路)、门牌、房号格式填写,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
第十二条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应包括:
(一)住所(经营场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及邮政编码;
(三)房屋所有权人;
(四)使用权取得方式;
(五)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六)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由登记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制:
(一)拟申请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桑拿按摩、沐足、洗浴、美容保健、歌舞、游艺、旅业、餐饮服务、网吧、营业性射击,冶炼、铸造、电镀、漂染印染、染料、制革、造纸、电力生产、农药生产,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或加工,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
(二)从事商务秘书托管服务的企业及集群企业;
(三)以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四)从事涉及商事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申报制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所属房屋的,可只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涉及“一照多址”的,按上述要求提交新增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材料。
涉及商务秘书企业托管的,提交商务秘书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托管协议书。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拟变更的经营范围包含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明的经营项目的,应当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十六条 凡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制的商事主体登记,登记人员在登记业务系统录入时,在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住所申报)”字样,以便于后续监管和变更登记的甄别。
第十七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审批、谁负责监管”和行业监管有机结合的原则依法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登记机关应依法将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变更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相关部门获取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后,及时跟进,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商事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等问题,发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法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商事主体,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对于未按规定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书,出具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书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用途及使用功能应符合关于土地管理、建筑安全、规划许可等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产生油烟、噪声或振动等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相关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从事危险化学品、废品收购生产经营等涉及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条件等情况依法监管。
第二十三条 阳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本办法制定操作规范并制定相关文书样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五年。在有效期内,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阳江市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办法》(阳府〔2017〕75号)同时废止。
阳江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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