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四人犯污染环境罪获刑
编者按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国家对环境保护也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司法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手段日益成为共识。环境安全事关人们的切身利益,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分子应该以“零容忍”态度,坚决依法从严惩治。
案情回放
偷运炼铜泥渣
填鱼塘
阳春市某村人李某欲将其在村里的鱼塘填平作住宅基地使用或出售,该鱼塘面积约三亩多。2014年12月,李某委托郑某找泥土填埋该鱼塘。后被告人郑某找到被告人梁某,并经梁某介绍认识曾某及潘某(另案处理)。潘某表示其可以通过黎某(另案处理)找到炼铜泥渣和赚取补贴。后黎某带曾某、梁某、潘某实地看了位于阳春市某村岗岭附近的泥渣,郑某与李某电话商定由黎某支付每车200元的处理费用,后上述人员将该具有刺激性气味的泥渣在夜晚用货车运到李某的鱼塘进行填埋。事后,黎某支付清理费用2万元,除去运输等费用,曾某、潘某每人分得介绍费3000元,郑某、李某、梁某分别分得2000元、5000元、1200元好处费。经周边群众反映,该倾倒固体废物的行为给环境带来严重影响。
经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李某填埋鱼塘的固体废物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鱼塘倾倒点固体废物属于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经对该鱼塘固体废物清理并过磅称量,该鱼塘内倾倒填埋的危险废物总重量为3185.468吨。
法院判决
四名被告破财又坐牢
阳春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曾某、梁某、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曾某、梁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三、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四、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五、追缴李某5000元、曾某3000元、郑某2000元、梁某1200元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李某等四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案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处置危险废物必须依法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曾某、郑某、梁某明知用于填鱼塘的泥渣是有毒有害废物,有硫酸的味道,会污染环境,仍连续两三晚用货车将该具有刺激性气味的泥渣运到李某的鱼塘进行填埋。经鉴定,涉案鱼塘倾倒点固体废物属于具有浸出毒性危险特征的危险废物,经清理并过磅称量,总重量为3185.468吨。被告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以构成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提醒:危险废物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或传染性,会对生态环境和人们健康构成严重危害。危险废物的污染不像废水、废气那样敏感直观,因此人们对危险废物的危害认识不足,且对其治理水平也远远落后于对废水、废气的治理。控制危险废物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危害,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的非法转移和安全处置越来越严格。公民在从事废品收购加工或其他处置危险废物工作时,要在取得相关处置资质的前提下,采取防污染的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废物,切不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非法任意处置危险废物,以免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而自食其果。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表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本报记者/邹军航 ■ 通讯员/冯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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