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阳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阳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8年8月7日通过的《阳江市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漠阳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阳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阳江市行政区域内漠阳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漠阳江流域是指漠阳江流经阳江市阳春市、江城区、阳东区干流及支流的集雨面积。具体的流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漠阳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实行流域管理和区域行政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市、县、镇、村四级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是所辖河湖保护的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所辖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林业、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财政、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城市管理、海洋渔业、海事、港务、公安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执法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重要事项,协调处理跨县(市、区)水污染纠纷,解决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五年规划目标考核、年度计划目标考核,作为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保护漠阳江水质和预防水污染等宣传工作,增强公众水质保护的意识。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展志愿服务、成立民间环保组织等方式参与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漠阳江流域水质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有权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职责的行为向监察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职能部门接到对污染漠阳江流域水质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一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在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漠阳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不得进行开采、冶炼、选矿等矿产活动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条
在漠阳江流域内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资金应当列入项目总投资。
第十四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截污、清淤、岸线整治、绿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的长效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促进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五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漠阳江流域干流、支流两岸及水库集雨区域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漠阳江流域内现有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低下的林分以及宜林地等,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步改造为乡土树种为主的生态功能效果显著的树种,恢复地带性植被。
第十六条
漠阳江流域内排放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七条
漠阳江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或者倾倒、输送、存贮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上述物质。
第十八条
在漠阳江流域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破坏地下水资源。
第十九条
漠阳江流域内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水污染。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漠阳江流域内的工业集聚区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雨水、污水分流管网。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系统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化肥、农药、农用薄膜、饲料、添加剂等合理使用的指导,减少和消除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漠阳江流域内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第二十三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扩大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区域范围。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
限养区内实行养殖场规模和养殖承载密度限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标准并向社会公开。限养区内不得审批新建、扩建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已有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不得扩大养殖规模,改变养殖种类不得增加排污量。
适养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该区域环境容量要求,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种养结合的原则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将污水纳入集中处理的污水管网系统,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排放标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村(居)民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对粪便、废水等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对染疫畜禽尸体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漠阳江流域内推广无公害水产养殖、生态养殖、循环水养殖等,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禁止在水产养殖中使用以下渔药:
(一)高毒、高残留或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等毒性的渔药;
(二)对水域环境有严重破坏而又难以修复的渔药;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用的渔药。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漠阳江流域内的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村(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二)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三)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适宜就近运至无害化处理设施处理;不能就近运至无害化处理设施处理的,应当纳入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指导村集体、村民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建设农村公共厕所和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漠阳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对漠阳江流域承担水质保护责任的区域给予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污染漠阳江流域水环境、破坏漠阳江流域水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公益诉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漠阳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大中型水库水体等组织开展水生态评估,根据漠阳江流域水生态评估情况制订保护、整治、修复、管理的目标和对策。
第三十二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划分监管等级,健全监管档案,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实行网格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漠阳江流域内依法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核定的纳污能力,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进行实时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排污情况。
第三十五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和设置自动监测点,建立水质监测制度,对流域交接断面和重点监测点实时监测,并按规定通过漠阳江流域水质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将监测数据和饮用水安全状况向社会公开。
负有地下水监测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漠阳江流域地下水水质进行全面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
第三十六条
在漠阳江流域内监测发现交接断面和重点监测点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报告当地政府,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联合采取控制和恢复措施;县级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发生异常时,相关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并将处理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产品养殖饲料、药剂使用的规定,规范限制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的使用,定期对水产养殖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健全共享机制,实现漠阳江流域水质保护信息共享。
第三十九条
漠阳江流域内饮用水水源发生污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向可能受到污染的区域通报,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措施依法处置,并将处置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漠阳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漠阳江流域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处置突发水污染事件。
重点污染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采取有效应急措施。
进行突发水污染事件调查,应当邀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漠阳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实行河(湖)长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污染和破坏流域水质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根据流域水生态评估情况制订保护、整治、修复、管理的目标和对策的;
(四)未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
(五)监测发现交接断面和重点监测点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未及时采取控制和恢复措施的;
(六)未及时处置突发水污染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截留、挪用漠阳江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雨水排放系统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污水管网建设维护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产养殖中使用禁止渔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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