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员工讨薪获法律支持

阳江日报 2018-12-10 09:05

[摘要]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以案

说法

被雇主拖欠工资,但没有与雇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面对这样的情况,雇员能不能追讨回被拖欠工资?对一些人来说,可能会放弃讨薪,因为他们认为没有合同等证据支持。但对下面案例中的梁某来说,他没有放弃,而是去寻求法律的帮助,最终成功追讨欠薪。可见,拥有良好的法律意识,就可以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回放

酒店拖欠员工

工资被起诉

梁某于2014年入职市区某酒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由梁某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名确认。酒店于2015年4月停业后遣散大部分员工,并与梁某等四人协商一致,由四人驻守酒店负责卫生、安保等工作,其中梁某负责搞卫生、接电话等工作。

从2015年8月1日起,酒店开始拖欠梁某工资,梁某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3月31日和林某等12人向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发放林某等12人共58万多元的工资款。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12人的仲裁请求。梁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酒店支付工资2.5万元给梁某。

在一审诉讼中,法院到酒店调查核实,梁某等四人在场,了解梁某等四人驻留酒店至今,分别负责酒店的安保工作,打扫酒店卫生,抄报酒店一楼出租商铺的水电表等情况,并调查核实酒店一楼出租商铺情况。

一审判决

酒店应支付拖欠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与酒店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梁某为酒店提供清洁卫生等工作,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梁某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动的义务,酒店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结合梁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梁某的工资每月为1800元,扣减工资发放表中记载已预支给梁某的工资1.1万元后,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酒店尚拖欠梁某的工资共2.5万元。酒店对此未到庭抗辩,结合调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酒店未按时发放工资给梁某,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酒店支付工资2.5万元给梁某。

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酒店抗辩称,其自2014年开始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酒店根本没有营业。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酒店仍有保留部分员工,没有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自2015年过后,所有员工均与酒店口头达成一致,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梁某请求支付2015 年至2017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梁某二审答辩称,其2014年8月开始在酒店上班,酒店从2015年至今一直拖欠工资,期间偶尔会发几千元,现在其还在酒店上班。

市中院审理认为,梁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酒店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酒店自2014年起存在劳动关系,且酒店对此并没有否认。因此,确认梁某与酒店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酒店与梁某是否在2015年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自2015 年过后,所有员工均与酒店口头达成一致,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但酒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酒店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3 月31日,梁某与酒店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且在此期间梁某为酒店提供了劳动,酒店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最终,市中院判决驳回了酒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办案法官指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规定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办案法官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都必须履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在上述案件中,酒店主张其已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酒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报记者/林洪伟

通讯员/黄景青谭丹红

本社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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