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治疗不合理费用自负

阳江日报 2018-11-19 08:44

[摘要]雇员从事劳务受伤

在市中级法院最近审结的一宗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吴某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受伤入院治疗,在病情稳定后未办理出院手续。法院根据案情判令吴某对超出合理治疗的住院部分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案情

回放

因工受伤引起治疗费用纠纷

谭某雇请吴某等人在其承揽的阳西县某工程工地从事劳务。2016年12月14日,吴某与其他工友在搬运物品过程中,被横杠碰撞到头部受伤。两日后,吴某到当地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次日,吴某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有脑震荡、高血压、双侧外耳道炎等症状。

吴某在市某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共约2万元,其中计至第60天的住院医疗费为1万多元。吴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某支付住院医疗费。

关于吴某的病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情况等问题,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去函市某医院进行调查。市某医院函复一审法院,称在吴某住院期间,主要是针对脑震荡进行治疗,其次针对高血压病3级、双侧外耳道炎进行相关治疗。患者住院满60天后,病情明显好转,医院多次口头告知患方不需要继续采取住院这种方式来进一步康复。吴某于2017年8月办理出院手续。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谭某的申请,依法委托两家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吴某是否构成脑震荡及脑震荡的成因和吴某住院治疗时间的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一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头部外伤构成脑震荡;成因为头部外力作用所致。另一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建议以60天为宜;被鉴定人吴某的误工期限以60天为宜;被鉴定人吴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不予支持;被鉴定人吴某的营养期限建议不予支持。

法院

判决

超出合理治疗的费用自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谭某雇请吴某等人从事劳务,其与吴某形成劳务关系。吴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没有证据显示吴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谭某应向吴某承担侵权责任。

吴某经鉴定头部外伤构成脑震荡,成因为头部外力作用所致。谭某应对吴某住院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吴某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建议以60天为宜。吴某因其伤情而需要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为60天,并不排除吴某仍需门诊用药治疗,结合市某医院的意见,对于吴某住院医疗费用应扣除不是治疗由外伤引起或导致加重的疾病的费用以及60天以后住院必需但门诊不需要的床位费和护理费。最终,一审法院判令谭某赔偿1.2万多元给吴某。

吴某认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其合理治疗期的依据,于是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

说法

不合理治疗

费用不予赔偿

办案法官指出,侵权人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即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以合理费用为限,而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实际操作中一般赔偿义务人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启动鉴定程序的时机是已经治疗终结。一般来说,伤者经治疗病情稳定后则可进行鉴定,而非以是否出院为标准。在鉴定意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法院结合案情对伤者的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裁量。

因侵权原因和各方责任的复杂性,部分被侵权人可能因理赔问题与赔偿义务人争执不下。在该情形下,被侵权人应理性处理治疗与理赔的关系,切莫因理赔问题拖延出院,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是否办理出院手续并非判断治疗是否终结的唯一事由,超过合理治疗的费用需由被侵权人自行负担。

本报记者/林洪伟

通讯员/姜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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