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非因工死亡引发的诉讼

阳江日报 2018-09-25 11:39

[摘要]工伤回家休息突然发病死亡

以案说法

企业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回家休息后突然发病死亡。企业申请员工为因工死亡,地方人社局经审核材料后不予认定。于是,工伤员工是否为因工死亡引起了争议和法律诉讼。

案情回放

受伤回家休息

就医发病死亡

叶某是阳春市某公司的职工。2016年11月25日凌晨2:30分,叶某在车间维修设备时,因电机突然转动导致右手尾指夹伤。叶某受伤后在公司进行了包扎,公司拟送其到医院治疗,叶某说不用。当日4时许,叶某家人接其回家休息。当日9时许,叶某自己到阳春市A卫生院检查,卫生院的诊断为:右手尾指远节指斜行型骨折。后叶某转到阳春市B卫生院治疗,经皮试并注射破伤风针后回家休息。约12时,叶某再次到B卫生院注射抗过敏药后回家。约16时20分,家人发现叶某倒在床边地上生命迹象微弱,将其送到A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2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

一审判决

人社部门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2016年12月16日,某公司向阳春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叶某为工伤,并提交了《关于延期递交尸检报告的申请》。2017年1月9日,某公司向阳春市人社局提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某符合因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2017年2月26日,阳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叶某于2016年11月25日约2:30分在某公司车间热磨工段工作时右手小指被机器夹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但叶某因患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与其右手指受伤并无医学上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叶某的死亡为因工死亡。

2017年6月29日,某公司向阳春市人社局提交《关于申请对叶某工亡认定的补充意见书》,主张叶某从岗位作业受伤到死亡的延续性、紧密性,完全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的规定,应作出工亡认定。

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阳春市人社局对该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阳春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不予认定为工伤

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叶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明确,叶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右手指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阳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确认。

关于叶某的死亡应否认定为因工死亡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提供阳春人市社局的证据材料,A卫生院和B卫生院均未证明叶某已心脏病发作,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某的手指损伤属非致命性损伤,排除其手指损伤致死的可能,并认定叶某符合因患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从某公司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可以得出叶某在公司受伤回家后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但不能得出叶某在公司受伤致死,或者在公司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叶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视为工伤。阳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叶某的死亡为因工死亡符合法律规定。

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认定需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

办案法官指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前提条件是该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如上述案例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是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阶段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本报记者/林洪伟 ■ 通讯员/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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