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止付钱无法支取
[摘要]存款十次共存入8.05万元
为了偿还欠款,向别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中先后存入8.05万元,最后发现竟无法支取款项,无法还款,向法院提起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还被驳回。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案情
回放
持疑似虚假证件开户被止付
高某一直使用“高某某”的名字经营其生意,并以“高某某”的名字印有名片。因梁某要偿还高某的欠款,高某交给梁某一张银行卡(开户行:邮政银行江城区某营业所;户名:高某某;账号:622188XXXXXXXXXXX57,以下简称涉案账户)。梁某先后向该涉案银行卡现金存款十次,共存入现金8.05万元。
事后,梁某及高某发现涉案银行卡根据其掌握的密码无法支取款项,并在柜员机操作时被吞卡。经邮政银行某营业所确认,“高某某”于2010年5月31日持“军官证”,在该营业所开立了涉案账户。后经该营业所后台复核发现,该开户证件疑似虚假证件,故于开户当天即对涉案账户进行了止付处理,该账户一直处于止付状态。梁某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要求邮政银行某营业所直接从该涉案账户中返还8.05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梁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邮政银行某营业所返还其存在“高某某”账户的8.05万元。
法院
判决
驳回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某”持“军官证”在邮政银行某营业所开立涉案账户,由于该营业所发现开户证件疑似虚假证件,已于开户当天对涉案账户进行了止付,但梁某向该涉案账户现金存入的8.05万元尚在该账户之中。梁某认为该营业所违规办理账户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营业所应当将涉案账户内的8.05万元返还给其。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梁某诉称被骗的8.05万元尚在涉案账户之中,尚具备通过报警处理后刑事追赃等途径返还给梁某的可能,且邮政银行某营业所作为金融机构亦无权对其客户账户内款项进行处理,故梁某要求该营业所返还8.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经审理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
说法
银行对账户资金不享所有权
办案法官指出,梁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邮政银行某营业所,请求该营业所返还其在涉案账户的存款8.05万元,故审查该营业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认定该营业所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在本案中,“高某某”与该营业所已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营业所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高某某”开设的涉案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梁某将涉案款项8.05万元存入“高某某”在该营业所开立的涉案账户,该款已属于账户所有人的财产,无论该款是否梁某误存,梁某也仅是与该涉案账户所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
虽然本案中的“高某某”的“军官证”经向相关部门调查认为存在疑点,但这并不改变该涉案账户确为该开户行为人所有的事实,该行为人对其账户上的资金享有所有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全国存量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相关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要求,如账户的存款人重新向银行提交有效的身份证件,银行经核实且确认存款人对该账户资金具有合法所有权的,银行可以为存款人办理销户手续。
可见,银行对储户账户上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银行仅是依据与储户的储蓄合同对账户资金享有相关的权利。故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涉案的8.05万元存款并非邮政银行某营业所取得,该存款是梁某的个人行为存入至户名“高某某”的涉案账户中,该营业所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且梁某与该营业所不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梁某与高某确认涉案账户是高某提供给梁某,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款至涉案账户是因其误存所致,梁某向该营业所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 本报记者/林洪伟 通讯员/冯秀珠
本社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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